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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劳鉴发[2003]193号颁布时间:2003-12-03

     2003年12月3日 京劳社劳鉴发[2003]19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 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精神,现对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 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调整和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 立工作,建立健全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   二、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期和配置辅助器具以及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 确认、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见附 件1),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医疗机构出据的诊 断证明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复制的病历。   如上述资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 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 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三、劳动能力鉴定时医疗专家组应提出鉴定、确认意见, 填写《医疗专家组劳 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见附件2)。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工伤职 工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否则 视为未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 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的90日内,工伤职工没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办事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或确认结论,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本通知的精神执行。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略)    2、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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