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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3]1758号颁布时间:2003-09-22

     2003年9月22日 京财经一[2003]1758号 各区县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建[2003]284号),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排污费的收缴工作,现 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及《办法》规定,中央财政集中10%排污费,将《2003 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7001排污费收入”调整为中央与地 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含滞纳金,下同)按中央级、市级、 区县级分成比例(具体比例按京财经一[2003])1309号《关于北京市排污 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通过上述科目缴库。燕山按 《办法》中规定的房山区的比例办理。   二、各级国库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比例,办理排污费入库手续。   三、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 库的。   四、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 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市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 送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 送市级财政国库部门,比照增值税退税的操作程序办理退库手续。   (二)排污者通过商业银行划款方式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 金方式交纳的排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退付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以现 金方式退付给排污者,并保证及时足额退付,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五、各级财政部门、国库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排污费入库数额的 对帐工作。国库部门于每月5日前将月报抄送财政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排污费收入退库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执 行。   七、本通知自2003年7月l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 办法》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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