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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3]1309号颁布时间:2003-07-11

     2003年7月11日 京财经一[2003]1309号 各区、县财政局,环保局: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 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 定《北京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 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 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 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 的原则。   第四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市和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 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等单 位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排污费 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 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 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 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一般缴款书”。排污 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 “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各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后7日内, 到排污者所在开户银行缴纳排污费。以现金方式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可到任意一家 银行对公业务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国库各区县支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资金划入 各级国库。具体划缴比例如下:   1、对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上缴的排污费,10%上缴中央国库, 90%缴入市级国库。   2、亦庄经济开发区交纳的排污费,10%上缴中央国库,90%缴入市级国库。   3、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和房山区缴纳的排污费,10%上缴中央国库, 70%缴入市级国库,20%缴入区级国库。   4、东城、西城、崇文、宣武、门头沟、大兴、通州、顺义、密云、昌平、平谷、 延庆和怀柔等区(县)缴纳的排污费,10%上缴中央国库,40%缴入市级国库, 50%缴入区(县)级国库。   上述市与区(县)排污费资金划缴比例暂执行至2004年12月31日。执行 新的划缴比例后,以2002年实际上缴的排污费资金剔除,上缴中央10%为基数, 低于基数部分由市财政局通过专项支持方式,保障有关区(县)利益。   第十一条:负责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 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 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 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纳入到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和北京市污染防治目标与对策要求安排的重点项 目。   (三)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区域、跨流域的污染治理项目。   (四)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 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 推广应用。   (五)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六)为清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两控区内的二氧化硫脱硫项目。   (八)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项目。   (九)国务院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保机构自身建设,市和区(县)财政部 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 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 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和轻重缓急”的原 则安排使用。市财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北 京市污染防治目标与对策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并于计划实 施前3个月,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报纸、广播等方式公布。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污者,可以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一)符合排污费资金支出范围,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款 补助。   1、近三年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的、符合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环境治理项目。   3、经过可行性论证及环境保护影响评价,项目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   4、项目自有资金达到该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   5、企业没有出现连续亏损。   (二)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 金贷款贴息。   1、近三年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经过可行性论证及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和一定的经济效 益。   3、贷款总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项目形式申报。凡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支出范围和支持条件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可在网上直接申报或提交书面 申请材料。北京市环保局网址为:www.bjepb.gov.cn   (二)申报材料要求:申报材料分为初审材料和复审材料。初审材料经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填报复审材料。   1、初审材料为项目申报单位和申报项目的基本情况。   2、复审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 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和自筹资金情况等文件。申请贷款贴息的, 还应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审查合格的项目,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财政部门预算项目库管 理,根据财力状况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按照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 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项目的实施和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 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 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 规定,负责从市级项目库中筛选,联合申报本市申请使用国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 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国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和提 高收费标准的,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 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排污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 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滞纳金和罚款并入排污费收入。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 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 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 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将收到的排污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7001 “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 目6001“排污费支出”核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收到的拨款补助,列入“资本公积”会计科目,收到的 贷款贴息,冲减当期财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设立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排污费收入过渡户同时取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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