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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73号颁布时间:2001-09-27

     2001年9月27日 京政办发[200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将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 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 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帘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注:因《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不涉及税收业务问题,略。 附件: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 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人户申请 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人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祟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 区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 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人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0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90%以 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 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 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 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 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人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 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人本市之日起, 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人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 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循私舞弊、 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 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附件: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 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人的投 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受理的投诉。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 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诉主体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请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投诉日期。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 明确。   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 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 意。   第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逾两年;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七条 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 告知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人坚持选 择投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 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 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投诉材料。   第十条 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的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 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私营个体经济协 会,由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转告投诉人。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退回移送的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委托,代表会员向有关行 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 关申诉。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 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十五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诽谤、打击报复投 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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