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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颁布时间:1995-04-10

     1995年4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销售、养殖、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严格限 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 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商店内的柜台,下同)和医院。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在本市开办为养犬服 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提出申请,报市 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凭市公安局核发的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 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 业执照的,不得从事任何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销售的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核验购犬人的《购犬许可证》,并进行登记。   (六)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适宜犬的饲养场地,饲养场地应当远离居民区,不得妨碍附近居民的正 常生活。   (二)饲养场地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 环境。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禁止散养和将犬带出养殖场。   第六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1个月,持营业执照将展览 的名称、时间、地点、展期、展览规模、参展犬类品种、数量以及是否销售,报市公 安局审批。   第七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 标志明示兽用。   第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活动,需要变更场地、增加犬类品种和数量, 应提前1个月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办理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 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予以行 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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