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京劳资发字[1994]597号颁布时间:1994-11-17

     1994年11月17日 京劳资发字[1994]59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 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25号令《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我局对其 中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我局。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有关问题解释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25号令《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   (五)租赁企业;   (六)外商、港、澳、台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   (七)中央及部队在京企业;   (八)乡镇企业;   (九)私营企业;   (十)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十一)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劳动者是指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其中领 取报酬的从业人员。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国家规定在实行见习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职业高中和职 业学校毕业生;  (二)熟练期内的熟练工、普通工;  (三)学徒期内的学徒工;  (四)试用期内的人员;  (五)享受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的人员;  (六)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按企业的规定在 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  (一)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技能工资等;  (二)奖金: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及其他奖金;  (三)补贴:包括自1979年以来历次实行的各种价格补贴及职工上、下班交通 费补贴,洗理卫生费等。  (四)私营企业、雇工个体工商户等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性货币收入。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第(三)项所称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 险福利待遇是指:  (一)医疗卫生费;  (二)丧葬抚恤救济费;  (三)生活困难补助;  (四)文体宣传费; (五)计划生育补贴; (六)其他如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等。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的其他收入是指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企业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在最低 工资标准之内。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待工人员不属于《规定》所包 括的范围,为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下岗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 每月不低于150元(含各种价格补贴) 第八条 本《解释》自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 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 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 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 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 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 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 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 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 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 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 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一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 偿金; (二)连续欠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300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不确定或者不公布支付工资日期的,责令其立即 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100至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责令其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 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对该企业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市、区、县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市、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通 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及部队在京 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1994年25号令《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 布后,对于因经济效益不好,工资水平偏低,按规定时间实行最低工资确有困难的国 有、集体企业,可申请暂缓一段时间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要求暂缓执行《规定》的企业,在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后,可提出书面申请, 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填报《暂缓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审批表》(表样附后), 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审核同意后,于1994年12月31日前报市劳动局批 准。 2.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半年。 3.经批准暂缓执行的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劳动法》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 定》,同时努力发展生产,积极进行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 采取技术改造,开发适销对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挖掘潜力,降低成本等措施,尽 快使企业经济形势好转,在暂缓执行期限结束时,要保证最低工资的发放。 附件:暂缓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审批表(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