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颁布时间:1997-12-31
1995年6月1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的管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劳动
力就业,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
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来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来京务工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外地来京人
员务工进行统筹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政区外地人员来京务工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外地人员来京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
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市主管部门(含市属公司)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向区、县劳
动局申报,或者由市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五)个体工商户向经营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的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用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其招
用外地人员:
(一)本市城乡劳动力不能满足其用工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和工种;
(三)具备向被招用的外地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人员合同期满并已离京。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服
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外地人员的文件;
(二)招工简章;
(三)证明招工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件;
(四)招工人员的委托代理书。
第八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
组织地招用外地人员,实行招收、培训、进京、离京的全过程的管理。
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与当地县以上劳务
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地人员后,必须持下列文件、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劳动
行政机关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招用外地人员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四)被招用人员原籍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地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核发《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业、工种除外);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就业证》是外地人员在本市务工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
外地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就业证》实行每人一证,外地务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就业证》,
并接受劳动行政机关的检查。
《就业证》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注册。《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
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进行年度注册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
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就业证》无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外地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国家、本市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法规、规章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所招用
的外地人员离京,凭劳务输入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或者本市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接
收证明,方可再招用外地人员。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技能、安全生产
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性岗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保证书的
规定,向本单位招用的外地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住宿在单位内部或者工地、
工棚的外地人员的管理,做好治安事故防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
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外地人员计划生育责任
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
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
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招用无《就业证》或者无效《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
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
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双方责任人,分别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就业证》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没收非法《就业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