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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1989年第37号颁布时间:1989-12-06

       1989年12月6日 市政府令1989年第3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的管理,维护劳务市场 管理秩序,严格控制本市流动人员数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市城市 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在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外地人员务 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地人员务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允许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范围,以本市城乡社会劳动力 不能满足用工需要为原则,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用工单位雇用外地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每年申报雇用外地人员劳动力 计划: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军事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主管的市级机关、部门(含总公司)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由区、县劳动局 核报市劳动局。 四、建筑企业,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报,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统报市劳动 局。 第六条 雇用外地人员计划,经市劳动局批准后,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市暂住人口 户口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雇用人员《暂住证》;凭《暂住证》和雇用外地人 员计划批准证明向市、区、县劳动局申领雇用人员《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以下简 称《做工证》)。 使用外地人员的建筑企业,凭《暂住证》、《雇用外地人员计划批准证明和市城 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在京施工的证明,向市、区、县劳动局申领雇用人员的《做工证》。 雇用外地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照例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雇工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雇工登记申领《做工证》。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做工证》的外地人员。 第七条 《做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市、区、县劳动局核发,每人一证, 每年度进行年检。《做工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工单位应重新向原发证机关申 领《做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做工证。》。 《做工证》填写的登记事项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做工证》无效。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外地人员的安全保卫管理,做好防盗、防火、防中毒、 防工伤等事故防范工作。 第九条 在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 劳动安全制度,随身携带《做工证》,接受市、区、县劳动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用工单位使用无《做工证》或无效《做工证》的外地人员务工的,每用一人 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雇工原则的,责令按限期补办雇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按日加处100元罚款;对不符合雇工原则的,责令按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按 日加处2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做工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做工证》,对 伪造、涂改责任者每证处1000元罚款;对转让与受让双方各处1000元罚款; 同时对用工单位视为使用无效《做工证》的外地人员,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外地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吊销其《做工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雇用外地人员,应向市、区、县劳动局交纳管理费。具体办 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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