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申报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购进商品货物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国税办[1999]349号颁布时间:1999-09-21
1999年9月21日 新国税办[1999]349号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购进商品货物申报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先在重点行业(如农贸市场、
专业商品批发市场、有固定经营门面的商店、工厂)试行,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开。
二、本《办法》中的《申报表》和《盘存表》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将需用
量报区局征管处统一编号制作。
三、本《办法》试行后,各地国税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特别是
征管和稽查部门要加强力量,加大检查力度以确保本办法的顺利试行。
以上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购进商品货物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管理,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除外)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应在每月申报纳税时,将上月进货情况填写《个体工商业户、私营
企业购进商品货物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缴纳
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机关申报。
第四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写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
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如实报验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每季终了后,将本季购进商品货物进行盘点,并填写《商品货
物盘存表》,在次月申报纳税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购进商品货物申报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
联为存根联,由填写方(纳税人)留存;第二联为申报联,由主管税务机关存查,第
三联为记帐联或粘贴联,第四为回执联。《商品货物盘存表》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
联填写方(纳税人)留存,第二联报主管税务机关;第三联为记帐或粘贴联。申报表
和盘存表由税务机关统一编号制作。
第七条 对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将《购进商品货物申报表》和
依法惩处。
第九条 纳税人在农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其他商品货物集散地等地购进商品货
物行为发生后应及时填写《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购进商品货物申报表》。对合法
的税务检查应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和购进商品货物申报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不得对纳税人的商品货物进行开包检查,
只检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购进商品货物申报表。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各类商品货物批发市场、货物集散地、农贸市场等地根
据客流量和货物流量大小的实际需要,尽可能多设若干个普通发票代开站(点),有
条件的地方要配备微机代开发票,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购进商品货物申报表》和《商品货物盘存
表》将作为评税定税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纳税人要认真填写《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
购进商品货物申报表》和《商品货物盘存表》,并如实申报,不如实申报者,经查实
后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购进商品货物申报表(略)
2.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购进商品货物盘存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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