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新国税发[1999]131号颁布时间:1999-12-29
1999年12月29日 新国税发[1999]131号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操作规程,现将已经全
区票证管理业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操
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
则》,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专票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操作规
程。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部管理由各级国税机关分级负责,实行定部门、定
人员进行专项管理,并按其职责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专票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因
故离职时,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手续不清,不准离岗。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专用发票计划的编制、上报
和下达,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送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安全运送、
存储、调拨、发售、管理、检查以及票款结算。
第四条 负责专票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均应按本工作规程进行专票管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应逐级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
次,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市)级国税局应根据自己的用票量,分别于每年的8月20日和次年3
月20日前,编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表(附表1)上报地、州(市)级国税局。
2、地州(市)级国税局对所属县(市)级国税局上报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表审
定汇总后,应分别于每年的9月5日和次年的4月5日以前,报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3、自治区国税局对所属地、州(市)级上报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表审定汇总后,
分别于每年的9月20日和次年的4月20日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章 领购管理
第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严格领购手续,专用发票管
理部门领购专票时,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附表2),发票管理人员要
根据调拨所填列的专用发票种类、数量、号码逐级进行核对验收,核对无误后,在调
拨单上相互办理签字 手续(双方签字人员必须在两人以上)。
第七条 自治区国税局向地、州、市级一次调拨专用发票,一般不超过半年的销
售量;地州(市)级向县(市)、分局一次调拨专用发票一般不超过季度的销售量;
县(市)级国税局向发票管理窗口调拨专用发票一般不超过一日发售量。
第八条 各级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领取专用发票后,应及时登记《增值税专用发
票收发存台帐》,并按入库专用发票种类、数量、号码等内容逐笔进行登记。
第九条 专用发票入库管理。
一、自治区国税局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以造币总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发运单进行验收;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对运抵的专用发票种类和数量进
行核对;
3、检查专用发票包装质量;
4、采取随机抽验方式,抽验所运专用发票总量的1%-10%,如发现问题,
可扩大抽查面;
5、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附表3)。
第十条 地州(市)级国税局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
收:
1、根据自治区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核对专用发票的种类、
数量;
2、核对专用发票的各种版式、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相符;
3、依据造币总公司提供专用发票装箱明细表进行验收;
4、采用随机抽验方式,抽查所运专用发票总量的3%一10%左右,如发现问
题,可扩大抽查面;
5、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第十一条 县(市)级国税局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根据地州(市)级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核对发票的种类
和数量;
2、核对专用发票的各种版式、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相符;
3、采取抽验方式,抽验所运专用发票总量的5%一10%,如发现问题,可扩
大抽查面;
4、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局在专用发票验收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负责,不得随意变更。
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问题的专用发票应统一收缴、封存,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
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时,必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并登
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分类帐》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分类帐》。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对运输专用发票的人员、车号、路线、
时间等应当注意保密,并要有相应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负责专用发票运输人员,必须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保卫措施,要
有高度的责任感。专用发票运输的每一环节,都要把各项具体措施,落实到人,并指
定一名负责人。专用发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问题,应追究负责运输专用发票人员的责
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国税局必须配置专用发票的专用运输车辆和专用通讯工
具,由地州(市)局向所属县(市)局运送专用发票。运送专用发票时,押运人员不
得少于两人。专用发票装车后,不得中途随意停靠办事,更不得搭载与运票无关人员。
严禁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为图方便,省时间轻率盲从带票、运票。发票管理部
门远途运送专用发票,必须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武装押运及相应的
保卫措施,确保专用发票运输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部门办理的专用发票运输车辆“免检证”必须交由负责专用
发票管理工作的部门进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并建立批准使用登记手续,防止“免
检证”的失控。
第五章 库房管理
第十七条 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库房的管理及保卫工作,应符合
下列基本要求:
1、库房要设在国税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库房周围、底部、顶部不得有
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2、库房设置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并具有防盗、防火、防水、
防鼠、防蛀和防霉的措施;
3、库房配有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库房内有禁烟、禁火、
禁油和禁污标记。电器要安全可靠,要有防止静电、弧电的措施。防火器材位置明显,
并熟悉操作。要做定期检查;
4、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要与守库室(或值班室)联通,并设有与外界
联络的通信装置;
5、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实行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
6、专票库房实行双人上岗管理制度,必须有两人以上负责,并建立登记簿,入
库要办理登记手续。严禁一人管库或将库房钥匙交他人代管;
7、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确因工作
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经领导审批并严格执行出入库登记制度;
8、专用发票的陈列要整齐规范,做到分门别类,按顺序号存放,粘贴标签,便
于核对盘库;
9、专票库房要整洁干净,通道要畅通无阻碍,不得存放与专票无关的物品;
10、遇节假日,专票管理人员应对专票存储及安全进行清查,并建立节假日值
班制度;
11、各级国税局对所属库存专票必须建立盘存制度,区局和地、州、市局每季
度末应进行一次盘存;县(市)局每个月进行一次盘存。每次盘存的同时,必须填写
《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存报告表》(附表4),做到帐帐、帐表、帐实相符。若发生盈
溢、短缺或其它责任事故,应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不得擅自处理;
12、库房专票发生被盗、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写出书
面报告,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积极协助侦破。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厅(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
要求:
1、营业厅(室)出入口要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2、发售工作区与其它工作区隔离;
3、营业操作室与购票人之间要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
4、营业厅(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
网;
5、设置存储专用发票铁皮保险柜(箱),下班和节假日要将未售出的专用发票
存放在库房保险柜中,不得放在营业室中,不得失控、更不准将专票存放在办公室木
柜内;
6、配置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仪);
7、保管的专用发票要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手续齐备,做到日清日结,帐
帐、帐物要相符。
第六章 发售管理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薄”)是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
帐簿。《领购簿》应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 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附表5),由自治区国家
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国税部门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局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
书》(附表6)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登记资料;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1)审核纳税人的专用发票领购申请书;
(2)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3)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上述证件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写《领购簿》,同时签订《增值
税专用发票安全责任书》,并依次编写领购簿号码。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的,在购票时,应提
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局主管领导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的相关内
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收缴旧《领购簿》,重新核发
新《领购簿》。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发生其它情况,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和各种发票专用章(戳)。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内部领购发票的专职人员,须持《专用发票领购簿》,领
发双方必须当面点清,核对号码,在领购簿上办理相互签字手续。并按规定和要求建
立《专用发票总分类帐》、《专用发票明细分类帐》分别记载各种专用发票领购、缴
销及结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发售专用发票严格执行限量供应制度,一般纳税人原则上每次限量
供应一本,最多不超过两本。凡是超过两本以上的,须由企业呈递书面申请,由发票
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具体手续。对使用
电脑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电脑版专用发票供应量应按月的使用量供应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取专票时,每次必须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并根据
《领购单》上核定的数量、版别和主管专用发票管理人员以及其部门负责人签字手续
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
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和税
款缴纳情况,经基层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一、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6号《通知》要求,对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持票企业领购的专用发票两个月仍未用完的,代管监开一般纳税人一年未
用完的,剩余部分实行剪角作废;
(4)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联,作废的专用发票各联次
以及专用发票封面上加盖“己核销”印章后,退交纳税人保存,纳税人对退回的存根
联要实行档案化管理,有条件的县(市)、分局对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可
以实行集中管理。
二、供新
(1)审核购票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是否相符;
(2)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按时申报纳税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行为的,可给予发售专用发票,并依次登记购票簿及专用发票分户销售明细帐,由经
办人、购票人相互签字;
(3)专用发票应按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价格收取,不准擅自提高价格。
第二十七条 监督纳税人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版
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帐
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
帐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险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发售给纳税人使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取的专票,必须做到专人负责、专人填开,有专柜(保险柜)
存放,专库保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内部根据专用发票出售情况逐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
专用发票明细帐》(附表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日记帐》(附表8)和《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领购簿》。
第二十九条 注销专用发票时,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
用发票台帐》和《领购簿》。
(1)在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前,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检查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
票,经检查无误后予以注销;
(2)对于纳税人有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情况的,应及时将遗失情况(包括案件
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并在《中国税务报》刊登“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同
时做好“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数据资料的填报工作,
按有关规定处罚后,发票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专用发票收发
情况的核算工作。按期编制收发存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附表9)应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
税局。
1、县(市)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
送地、州、市国税局;
2、地州市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
自治区国税局。
第七章销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发票销毁的范围:
1、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专用发票的销毁。
专用发票印制质量问题的确认。如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后,应将有质量
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并逐级上报税务机关;
2、属于国税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税机关规定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
发票的销毁;
(1)对换版后,尚未使用已作废的旧版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2)对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已领购的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
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3)对改版后,凡不符合改版要求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4)对超过两个月,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3、对突发事件中因不可抗拒因素,危及专用发票安全使用,就地进行销毁,并
将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
4、国税机关集中保管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各类帐、表、册以及因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解散、破产、撤销、兼并等原因而缴销的专用发票领购簿、专用发票和视同专用
发票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销毁的方法:
1、对上述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除第3款外,凡属于未使用的整本专用发票,
由征收机关逐份审核加盖“作废”章后,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组织销毁或委托监销地、
州、市级国税局进行销毁。
2、对整本发票未使用的部分,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
章”处,“V”形剪角,并登记造册。按发票联次、版本、数量、起止号码、数量详
细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的要求:
1、各级国税局要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严防在发标销
毁过程中,发生被盗或丢失的事件;
2、在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责任制,
领导负责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
人押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武装
押运,以确保专票安全。
专用发票销毁工作必须在监销人员的直接监督下进行;
3、国税机关集中保管和缴销的专用发票及其相关资料的保管和销毁期限严格按
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4、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销毁的情况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八章检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国税局每年安排一次专用发票大检查,各级国税局根据专项
检查的内容,实施专用发票检查工作,并逐级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上报自治区国税局。
第三十六条 地、州、市级国税局负责本地区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安排布置工作。
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县(市)国税局专用发票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市)国税局负责所属内部和纳税人专用发票领购、缴销、保管
和使用的日常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程而发生的重大问题,要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
票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规程自2000年1月1
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程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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