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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新国税办[1999]599号 颁布时间:1999-12-29

     1999年12月29日 新国税办[1999]59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操作规程》已经全区票证管理业务会 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本地区 操作规程细则。    附件:自治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系统的普通发票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系统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由自治区国税局系统管理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所 有发票。   第二章 发票的计划管理   第三条 发票的印制计划由自治区国税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发票的印制计划应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 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市)国税局应于每年的8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发票印制计划 报送地、州、市国税局,应于次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印制发票计划报送地、 州、市国税局。   2、地、州、市国税局应于每年的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市)国税局下一年度 上半年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自治区国税局;应于次年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 (市)国税局下半年的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自治区国税局。   第五条 自治区国税局将各地、州、市国税局上报的印制计划进行审定汇总,送 交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安排印制,并下发各地、州、市国税局。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发票印制数量,应逐级将增加计划上 报自治区国税局。   第三章 发票的印制管理   第七条 发票由自治区国税局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八条 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对印制发票的印刷企业进行资格审定,对指定为印制 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自治区国税局对定点印制发票企业进行日常管理或委托定点印制发票企 业所在地的国税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实行年检制度。   对逾期不参加年检或经年检认定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 格并由自治区国税局收回发票准印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前,自治区国税局应向指定发票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 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企业凭发票印制通知书到自治区国税局领取发票监制章,并 到指定的单位购买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三条 发票印制企业印制的发票,必须做到文字清晰,不糊版、不脏版、不 发花露白,发票各联欢的版面规格大小,套版一致,复写位置上下左右误差不得大于 0.2毫米。发票监制章套印位置准确,印模清晰。编码字号排列整齐,不出现缺页、 重号、漏号和错号。发票印制完毕后要及时拆版并专柜封存。   第十四条 发票印制企业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购进的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 后,专库保管,并填写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送交自治区国税局;次品废品应清理集中 管理,报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准后统一销毁。   第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一年内无发票违法 行为发生且同一类式样发票的年使用量在1000本或25000份以上的单位,如 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发票试样由本 单位自行设计。   1、由用票单位填写《企业发票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发票领购和年使用量超过 1000本或25000份的有关资料,报送其主管县(市)国税局;   2、县(市)国税局实地核实用票单位申请理由的真实性和发票式样的合理性, 在《企业发票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初步意见,报送地、州、市国税局;   3、地、州、市国税局进行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国税局;   4、自治区国税局审定后,符合印制条件的,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不符合条件 的,应及时通知地、州、市国税局。   第四章 发票的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国税局自行或委托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向各地、州、市局运送发 票;各地、州、市国税局可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发票的运送工作。   第十七条 发票运送时,必须使用箱式封闭性运输工具。运送途中不得随意停靠 办事,如遇车辆发生故障,不得载票修车,应请求就近的国税局给予帮助。运票车辆 不得搭乘与运送发票无关的人员。   第十八条 发票运送实行发票管理机构专人负责制。押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 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以确保发票的运送安全。   第五章 发票的仓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国必须建立专门存储发票的库房,库房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 件:   1、库房设在各级国税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   2、库房出入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3、库房内配备防潮、防蛀和灭火装置,配备应急照明灯。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局发票管理机构要配备专职库房管理员,如果库房管理员的 工作发生变动,对其保管的发票要清点造册,验数移交,确保做到先移交,后调动, 移交手续不清的,不能办理调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在发票入库前,要认真做好验收,并填写《发票验收入 库单》,要求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   1、自治区国税局对运抵的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以发票印制企业提供的发票运单进行验收;   (2)根据开据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对发票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3)检查发票的包装质量;   (4)由发票的库房管理员填写《发票验收入库单》。   2、地、州、市国税局对运抵的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依据发票印制企业提供的发票装箱明细表进行验收;   (2)核对发票的种类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以及自治区国税局开具的《发票调 拨单》相符;   (3)发票库房管理员填写《发票验收入库单》。   3、县(市)国税局对运低的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采取随机抽样验收的方式,验收数量一般在所收发票总量的5%以内,如 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可扩大抽查面;   (2)核对发票的各种版式或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以及上一级国税局开具的 《发票调拨单》相符。   4、在发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就地收缴封 存,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税局向下一级国税局调拨发票时,应填写《发票调拨单》。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局必须建立发票收发存台帐。由发票库房管理员依据《发 票验收入库单》和《发票调拨单》将入库和调拨出库房的发票,按种类、版本、起止 号码逐笔登记台帐。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局对所属库房的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自治区及地、 州、市国税局每季末应进行一次盘存,并填写《发票盘存报告表》;县(市)国税局 每月应进行一次盘存,并填写《发票盘存报告表》。   第六章 发票的发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初次领购发票应填写《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并 提供以下证件: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购票员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和照片;   3、用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第二十六条 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填报的《发票领购申请表》和证件,由县(市) 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填发《发票领购簿》。   第二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限额的,需重新填报 《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经县(市)国税局发票管理 部门审核后,变更发票领购 簿中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变更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以及购票员的,应收 缴《发票领购簿》和发票,重新核发《发票领购簿》。   第二十九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 的,县(市)国税局发票管理机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收缴《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第三十条 发售发票实行验旧供新或交旧领新制度。用票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发票 时,应向县(市)国税局提交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   发票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存根联退还用票单位和个人保存或由税务机关保存), 方可发售等量的新发票。   1、验(交)旧。   (1)检验用票单位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发票;   (2)检验用票单位开具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   (3)根据验(交)旧情况登记《发票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购票员出示的《发票领购簿》和身份证件;   (2)审核是否有发票违法或税务违法行为已做处理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   (3)对证件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发票管理机构可发售发票,并按规定价格 收取发票工本费。   (4)根据发票发售单登记《发票领购簿》。   第三十一条 县(市)国税局发票管理机构要建立发票发售的《发票分类明细帐》 详细登记发票发售详细情况,并由用票单位和个人签字。按期编制《发票收发存情况 报表》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国税局。   1、县(市)国税局应于半年和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发票收发存情况报表》 报送地、州、市国税局;   2、地、州、市国税局半年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发票收发存情况报表》报 送自治区国税局。   第七章 发票的代开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开发票由县(市)国税局发票管理机构负责,使用自治区国税局 印制的代开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对不具备填开发票能力或年发票使用量很小的固定业户,销售货物 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可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1、对“双定户”定额为不含开具发票部分的,代开发票时,应先征税,后开票;   2、对“双定户”定额含开具发票部分的,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定额的可开发票, 不征税;对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的,对超定额部分先征税,再代开发票。   对一个县(市)国税局,只能采取其中一种代开发票模式。   第三十四条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开具发票的,应持购货方证 明按规定缴清税款后,方可为其代开发票。   第三十五条 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产品需开具发票的,需持村民委员 会证明、本人身份证件、购货方证明,方可代开发票。   第八章 发票的缴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发票的缴销范围   1、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的发票;   2、属于换版及超过规定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发票:   (1)换版后,尚未使用已作废的旧版发票;   (2)领购的发票超过三个月,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发票;   (3)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   (4)因用票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被税务机关收缴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缴销方法   1、对尚未发售给用票单位和个人属于未使用的发票,各级国税局应进行清理、 盘存、造册逐级报送自治区国税局进行统一销毁或由自治区国税局委托地、州、市国 税局统一销毁或监销;   2、对整本发票中未使用的部分,可采取剪角方式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 制章”处,按“V”形剪角;   3、对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保存期超过5年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 请,报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并由县(市)国税局组织销毁。销毁情况应逐级上报自 治区国税局。   第三十八条 发票销毁的要求。   1、各级国税局要建立健全发票销毁制度,要有专人负责,防止在发票销毁过程 中,发生被盗和丢失现象。   2、在发票销毁中,必须对销毁的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人负责制,做到数 字准确,责任清楚。在待销毁发票运输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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