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颁布时间:1994-01-01
1994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
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农
业特产税具体事项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
产税。
第三条对于列农业产品收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
(二)水产收,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产品收;
(三)林木收,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
(四)食用菌收,包括金针菇、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收;
(五)药材收,包括枸杞、贝母、鹿茸、鹿角、紫草、大芸等收;
(六)特产作物收,包括啤酒花、打瓜籽、酱用番茄、安息茴香、芦苇等收。
第四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在收凤环节由收购者按收购额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水产收入;
(三)林木收(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四)牲畜收,包括牛皮、马皮、羊皮、猪皮、羊皮、兔毛、羊绒、驼绒等
收。
第五条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
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
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生产环节)=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收购环节)=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自产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征收农
业特产税。
第七条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在试
验期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
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
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人、残疾人、五保户和贫困户,给予免
征;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收,给予免征。
上述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一级
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对自治区确定的应税品目在一个县(市)减税、免税的,应报自治区
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在自治区减税、免税的,按国家有
关规定理。
第九条应税的个人或单位以户或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
理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钢税等有关事宜。地方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
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生产建设兵团以农
物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
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
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第十二条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
品实际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自治区人民
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和198
9年7月17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