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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

颁布时间:1994-01-01

     1994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贯彻合理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合理组织财政收,促进农业生 产他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凡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均属于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农业税的征收范围:   (一)粮食、豆类、薯类、饲草;   (二)棉花、油料、甜菜、麻、烟叶;   (三)蔬菜。   第四条农业税的征收衽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农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 农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公益事业。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 附的「农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农业税税额的计算按当年实际播种用物种类和面积计征,以中等(三 等)春小麦折算税额,正复播面积只计征一次。   第六条农牧区以农牧民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 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税征收机关输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 关事项。   第七条农业税的减税、免税:   (一)边境乡、镇、场(含兵团农牧团场)按应征农业税额(扣除有关减免 后)减征30%;   (二)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免税5年;   (三)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院校专门用于科学试验的免征;   (四)农业系统事业性质的良种繁育场,按照农业部门的安排对繁殖粮、棉、 甜菜、油料、麻类、蔬菜的良种面积达到总面积的70%,免征其全部农业税,达 不到70%的,按实播良种面积减征;   (五)计税农作物因受水、旱、风、雹、冻、虫、病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减产, 经纳税人如实申报,征收机关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   (六)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农业税;   (七)学校勤奋工俭学耕种的土地免征。   第八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计税土地或者无故弃耕者不予减免。   第九条农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 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 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和1989年7月17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 税征收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税的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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