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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所)发[2000]154号颁布时间:2000-06-12

     2000年6月12日 宁地税(所)发[2000]154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有关县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6日 国税发[2000]83号   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 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 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 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 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 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 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 通知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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