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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举报违法票据或经营者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行报销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2000]109号颁布时间:2000-04-21

     2000年4月21日 宁地税(征)发[2000]109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于1999年12月16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 区地方税务局对举报违法票据实行报销奖励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宁地税(征)发 [1999]30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在银川市城区范围内进行了为 期3个月的试点工作。从试点情况看,达到了预期目的,取得了明显成效。自治区局 根据试点情况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举 报违法票据或经营者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行报销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决定自2000年5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实施(未设地方税务局机关地、县除外)。 请各市、县按照《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精心组织, 认真实施好此项工作。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举报违法票据或经营者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行 报销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发票管理,促使经营者依法开具发票,鼓励消费者在消费时取得发 票,动员全社会协助税务机关对经营者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严厉打击各种利用 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法票据是指经营者给消费者开具的白条子、收款收据或者其他不符合规 定的票据。   第三条 对举报实行报销或奖励,是指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在宁夏回族自治 区境内(未设地税机构的地、县除外)进行消费或者接受服务时,经营者给消费者开 具违法票据或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消费者可到消费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举 报,经查证落实后,给予报销或奖励。   第二章 举报报销或奖励的范围   第四条 举报报销或奖励的范围是:   必须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娱乐业,饮食业、旅店业和其他服务业等服务行业消费 或接受服务的,经营者开具给消费者的违法票据或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   凡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票据或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按本办法报销或奖 励。   第三章 举报报销或奖励的条件   第五条 消费者举报的违法票据或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必须是在本办法公布后发 生的。   第六条 消费者在取得违法票据30日内或经营者拒绝开具发票3日内,到消费所 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七条 消费者举报违法票据或经营者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时,应提供下列情况和 资料:   (一)消费或接受服务时的确切时间、地点、经营者的确切名称;   (二)违法票据原件或相关证明;   (三)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件。   第八条 下列举报违法票据不予报销:   (一)未加盖经营者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或无收款人签名的;   (二)未填写开具时间、消费(服务)项目和消费金额的;   (三)票据票面破损严重、字迹不清、印章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伪造、涂改过的;   (五)经税务机关查无实据的。   第九条 对举报经营者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奖励。   第四章 举报报销或奖励标准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设专人负责受理消费者的举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 行审查,凡符合查处条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造表登记并及时查处;凡不符合本 办法报销或奖励条件的,要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一条 对消费者举报的违法票据或经营者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经查实处罚后 3日内给予报销或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报销或奖励的标准:   (一)举报违法票据的,按照违法票据的票面实际金额给予举报人报销或定额奖 励;   (二)举报经营者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经查实后,由查处税务机关给予举报人 定额奖励。具本奖励金额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单 位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检查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违法票据或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的查处,除责令经 营者补开发票、补缴税款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受理查处的,消费者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 反映。   第六章 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奖励经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与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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