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稽)发[2000]131号颁布时间:2000-05-15
2000年5月15日 宁地税(稽)发[2000]131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全面监督和管理,保证税务稽查规范执法,提高税务
稽查办案质量。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5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地税稽查工作实际,就有关
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案件的复查可分为上级对下级已结案案件的复查,上级组织下级各稽查局
之间的交叉复查,稽查局内组织的复查。复查案件应逐步达到稽查案件的5%。
二、实施复查部门对案件进行复查时,应先调取已结案案卷,将原查定的结果与
该企业已有纳税资料及其应纳税情况相比较进行分析、审核,然后根据发现的问题及
有关内容采取实地复查。
三、实地复查结束后制作的《案件复查报告》应具有上次稽查的基本情况,如:
稽查人员、内容、处罚依据、补税金额、罚款金额等。
四、复查实施完毕后,应向案件原处理单位出具复查报告反馈复查情况,被复查
部门对复查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案件案情复杂,组织复查的稽
查局同原案件处理单位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应提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的案件审理
委员会裁定,《复查结论》或《处理决定书》按照审理委员会的意见下达执行。
五、在复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及税务人员人为的少征、不征税款的问题,经主管局
长批准后,填制案件移送单,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六、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贯彻落实,督促检查。执行中如发现
问题,请及时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3月22日 国税发[20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
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
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
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
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
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
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
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
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
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
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
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
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
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
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
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
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
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
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
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
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
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
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
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
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
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
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
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
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
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
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
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
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
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
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