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7日 陕国税发[1999]321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
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的范围依据《财政部发布<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
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8]2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不得提取呆帐准备金的贷款类型依据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
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的有关规定
执行。
二、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由总机构计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
金的,各省级分行、分公司应将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有关资料、报表
在报送其总机构审批前先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
由各级主管税务机关严格按比例审查,并在各自的监管层次内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比
例提取和列支的,必须就地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三、各地、市国税机关应在每年年底前审核确认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损失和坏
帐损失的核销与扣除。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统一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
各省级分行、分公司须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以省国税局的审核确认数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国税局审核确认数
不一致的或未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审核调整,并就
超列部分就地征税。
(二)坏帐损失的申报、审批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
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国税发
[1998]047号)的规定办理。
四、对于地、市级分行(含县支行)的贷款和省分行直属的营业部、支行发放的
贷,其呆帐、坏帐准备金的提取及呆帐、坏帐损失的核销与扣除由企业所在地的地、
市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的核销、扣除及其它相关事项按照
《
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息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农银发[1993]25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的核销、扣除及其它相关事项按照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5]211号)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
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国税发[1996]036号)的有关规
定执行。
城市商业银行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的核销、扣除及其它相关事项按照《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
220号)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
理实施办法>的通如》(陕国税发[1999]0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地、市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反映。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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