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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评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国税发[2000]467号颁布时间:2000-11-20

     2000年11月20日 市国税发[2000]467号 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国税局:   现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评定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市局征管处。 附件:西安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评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管理工作,创造公平竞争的税 收环境,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评税定税工作是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必须 作到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 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 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技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 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适用个体 经营)。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 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逐户填制《月份营业 情况典型调查表》,并在《典型调查情况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典型调查的户数不得少于评定税总户数的20%。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 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 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适用个体经营):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各基层分局、县局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 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基层分局、县局审核批准后,填写 《核定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评定税工作开始之前公开有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并在 全部评定税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在办公场所或个体集贸市场张榜公布定额,有条 件的还可以利用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定额公开,同时公开受理个 体工商户投诉的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定额公开形式,但必须保证能够在定额 执行期间长期保存。   第七条 对两个税务机关管辖的交叉地段或交界市场的个体户评定税时,税务机关 要相互交换有关资料和情况,做好协调工作,保证税负公平。严禁以降低税负等形式 招商招租。   第八条 各基层分局、县局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 的定额等级,同时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并将定额等级报市局备案。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 由各基层局确定。各基层局在进行核定前要向市局报告拟评定的范围、原税负情况、 典型调查情况、拟增减税负的变化等情况,待市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核定工作。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必须依照法定手续如实申报经营情况, 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在纳税期限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定额增减幅度超过 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20%以上的,必须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提出要 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 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对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 报经主管分局、县局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 额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 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申请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其定额。   (一)核定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超过规定幅度的;   (二)群众举报有偷税行为,经稽查属实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定额的。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 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 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的,可按明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 式由各基层局确定。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 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 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 手续。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发生停业时,应在停业前7日, 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业登记表》和《复业单证领取表》,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 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有在查案件的,到稽查环节办理结案事宜。主管税务机 关在接到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除按规定补 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持《复业单 证领取表》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 停业期满前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对停业期满未申请延期复业的,视为正常营业纳税人管理。   第十九条 对定期定额户进行税务检查时要填写《定期定额户税收检查报告表》。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种税务文书及文书编号以《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 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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