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地税发[1999]192号颁布时间:1999-08-30
1999年8月30日 陕地税发[1999]192号
各地市、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范征纳程序,堵塞税款流失,保证国
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省局制定了《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定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有效控制税源,堵塞税款流失,
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
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
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了地方税务
登记,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 凡需要到外县(包括外市、区,以下同)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外出前,
须持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
证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给予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填写
外出经营的详细地址。此证明为一地一证。
第四条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也可根据纳税
人外出经营的需要及纳税人遵守税收法规的程度等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有效期限,但
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纳税人到外县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因需要延长工程时间,纳税
人应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满前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重新申请办
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同时结清前期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第五条 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必须妥善保管《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
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或损毁。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外出经营前,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
管理证明》,不得事后补办,凡事后补办的视为无效。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经营活动前,持《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和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购经营地发票,
接受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对外县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
发票的,根据其经营活动的需要限量供应,并可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根据所购领发票
的票面限额或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也可实行代开发票的办法。
第九条 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依法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按
规定的期限缴纳应在经营地缴纳的税款。
第十条 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接受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的税务
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
发票。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写明纳税人的经
营、纳税、发票使用情况,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的印章,同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
或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结束外出经营活动回到所在地后,应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纳税申报并清缴税款。
第十三条 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未持有合法有效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
明》的,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外,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征收所有地
方税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外出经营活动期间,未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
一经发现,由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在外出
经营期满回所在地后,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其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依法
征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
请登记的,由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购领、使
用、保管发票的,由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
管理证明》及未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清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有其它违法违章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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