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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红河卷烟厂2004年度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云国税函[2005]124号颁布时间:2005-02-16

     2005年2月16日 云国税函[2005]124号 红河州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红河卷烟厂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请示》(红国税发 [2005]24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 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 得税减免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云国税发[2005]12号) 规定,经审核,同意红河卷烟厂2004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 39320639.06元(其中:固定资产-设备报废损失 28330762.72元、-房屋报废损失10989876.34元),在本年度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已报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期并入应 纳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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