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9月10日 云政发[1986]126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省根据国务院文件要求,制定的《云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同时印发,请认真按此执行。
附件:云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已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
4号文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
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
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
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己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
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
节或临时经营的营税时,只对我省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对外省的纳税人,
由纳税单位和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凡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
税的,也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一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总额不满10元的,
免征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
收入的核算单位所在地随同营业税缴纳。
第九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市、
县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通过所在地银行营业所汇交市、县银行的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
安排使用。省教育厅不提取也不调剂,但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情况,提取一定数
额(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在所属县(市)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都应按
规定先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平均每个学生占有的教育费附加额,
适当返还给办学单位。具体返还数额,由教育厅会同财政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另行
下达。
第十二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
学校,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乱收费。国家提倡社会集资办学,经过省
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愿集资办学可以进行,但不得强行摊派。中学、小学学杂费的收费
标准,由教育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另行下达。
第十三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是为了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以加快地方
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不得因此而减少教育经费和补助教育事业的各种专款。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