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有民营企业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流字[1994]19号颁布时间:1994-10-24
1994年10月24日 云国税流字[1994]19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商业零售业、饮食服务业和商办(粮办)工业中实行
“国有民营”是当前商业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为了推动此项改革,规范税收征
管,根据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4]182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
有民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和国家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现对我省国有民营企业的增
值税、消费税及其征管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民营企业,不论是实行个人承租、合伙承租,还是全员承租,均须设置
帐簿,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或按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
二、国有民营企业,以承租方作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承租方以独立
纳税人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等有关税务登记事项及发票领购、纳税
资料报送等有关纳税事项。
三、国有民营企业的承租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经企业申请,可批
准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有关税收规定征收增值税。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
的,按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税收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出租方一次性作价给承租方的库存商品,出租方可不作商品销售,但出租方
是一般纳税人,而承租方不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须以出租方转给承
租方的价格计算其已征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承租方是一般纳税人,而出租
方不论是一般纳税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其接收的库存商品按接收价格计算的已征税
款,可以作当期进项税额在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出租方和承租方都是小规模纳税人
的,不存在进项税额的计算和转出问题。
五、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各地征管办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
改按本《通知》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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