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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云交运字[1995]103号颁布时间:1994-12-20

     1994年12月20日 云交运字[1995]103号 各地(州)、市、县交通运政管理处(所)、地方税务局,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为了确保国家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加强和统一我 省交通运输专业票据的管理,根据《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贯 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省政府批准,现将 《云南省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管理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管理试行规定   一、为了加强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的管理和财务监督,统一全省交通运输专用票据, 保障国家税费收入、促进交通运输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和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通 知》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结合我省运输市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经批准在我省境内从事营业性交通客货运输(包括旅游车、出租汽车及三 轮车,市内公共汽车除外),包装托运、搬运、装卸及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含私营、外资合资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统一的云南省交通运输专用票据。   三、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的种类:   1、货物运输发票:(1)云南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2)云南省公路零担货 运专用发票;(3)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4)云南省出入境交通货运专用 发票;(5)云南省水路货运专用发票。   2、交通运输客运票据:(1)云南省公路汽车客票;(2)云南省公路汽车中 途定额客票;(3)云南省公路汽车客运(旅游)包车票;(4)云南省出入境交通 客票;(5)云南省交通涉外客票;(6)云南省出租汽车专用客票;(7)云南省 交通客运行李包裹票;(8)云南省交通客运订(送、退、补)票收据;(9)云南 省交通客运行包装卸费收据;(10)云南省交通客运小件寄存费收据;(11)云 南省交通客运小件行包定额费收据;(12)云南省水路运输客票。   3、公路运输辅助专用发票:(1)云南省汽车服务专用发票;(2)云南省停 车专用定额发票;(3)云南省人(畜)力车定额发票;(4)云南省小型机动车定 额发票;(5)云南省交通运杂费订正发票;(6)云南省洗车服务定额发票。   4、搬运装卸专用发票:(1)云南省搬运装卸专用发票;(2)云南省搬运装 卸定额发票。   四、交通运输行业专用票据的式样实行全省统一。由省交通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商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研究制定。(统一票样另行下发)   五、交通运输票据的印制和管理   1、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负责管理,由地、州、市运政管 理部门负责印制发售。交通运输专用票据承印厂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核发《全国统 一发票准印证》后,实行定点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交通 运输专用票据。   2、各地、州、市运政管理部门在申印交通运输专用票据时,必须认真填写“云 南省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申印审批表”由单位及主管负责人(经理)、票管员签字盖章, 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盖章后,上报公路运输管理局按程序审批印制。   3、除交通涉外专用票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外,其他一 切交通运输专用票据均使用中文印制。新印制的交通运输专用票据一律套印“全国统 一发票监制章”和“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票据专用章”,并采用国家税务总局 确定的防伪专用品印制。   4、交通运输专用票据承印厂必须依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审签的《云南省发票印 制通知书》上所确定的票样、规格、联式、数量、准印证、字轨号码等印制专用票据。   六、交通运输专用票据启用时间的规定:   1、新版交通运输专用票据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启用;原旧版交通运输发票延 用到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在此期间新旧版专用票据可以交替使用。   2、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全国使用新版交通运输专用发票,停止使用旧版 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3、新版交通客运票据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启用后,原旧版的交通客运票据可 继续延用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使用旧版 交通客运票据。   4、持有旧版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止使用旧版专用票据前,将旧版票据 清理登记后,报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查销毁。对原交通运输专用票据库存量较大的业 户,可以向省地方税务局、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在规定期限 内延期使用。   七、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的领购   1;凡申请领购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和 “税务登记证”及有关证明,到主管运政部门审查办理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出售的 “发票领购簿”,并填写“购用发票申请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凭“发 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领购专用票据。   2、省属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使用的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由各运输企业按照交通运 输专用票据申报程序报批后,可由单位票据业务主管人员凭据《云南省发票印制通知 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和票管员证,直接到交通运输专用票据定点厂印制。非交通部 门的专业运输企业和其他专业企业使用的交通运输专用票据,向当地主管运政部门申 请购买。   3、货运专用发票、零担货运发票、联运发票、出入境货物运输发票,只限于在 批准的货物配载中心(站)和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使用。个人及机关事业单位、非专业 运输企业车辆发生货物运输时,应到指定的货物配载中心(站)、汽车站开具专用发 票。   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运输经营者(含私营企业)和机关企事 业等有车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车籍所在地货物配载中心(站)交纳不超过五仟元的 保证金,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并限期缴销专用发票。运政管理部门委托办理 的货物配载中心(站),在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八、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货物运输配载中心(站)及有关单位,在出售或办 理交通运输专用票据业务时,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征收资料同时办理代征代缴 税款业务,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发给《代征税款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凡应代征代缴的税款,不代征代缴或少代征代缴的,一律由代征部门负责补缴入库,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代征代缴税款业务的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商同各 级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各项税费的征收工作。   九、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的开具和保管   1、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受或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经营活动,在支付或收取款项时, 均应向付款方开具专用票据;开具的专用票据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专用票据以及检举揭发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2、开具交通运输专用票据(定额票据除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内容、里 程、价格等,顺序逐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售票或起票单位的 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3、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的交通运输专用票据(含出售的客运票据),用票单位 须将需用量于前一年底前上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按规定程序报 批后,到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   4、交通运输专用票据是有价证券,交通运输经营者发生关、停、并、转、破产 以及改变税务和运输管理隶属关系时,应到票据发放的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或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印、转借、抵押、伪造、变卖、拆本、多开具和少开具交通运 输专用标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票据使用范围。   5、各级交通运政管理部门以及开具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建立 专用票据的使用、保管登记制度,设置专用票据登记薄,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机 构,配备专人负责票据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并定期填写《云南省发票领(购)、 用(售)、存月、季报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上报交通运输专 用票据的发售、使用情况。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和交通专业运输企业(含客货运中心、 站)的专用票据管理人员,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票据管理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6、各单位开具后的存根联应按顺序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损毁。对需 要销毁的专用票据必须经所辖运政部门及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销毁。   十、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机关须定期依法检查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的领购、 印制、取得、保管、开具情况,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运 政人员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运政人员和税务人员 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 印制、使用交通运输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对违反 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及到违反财政、税务、工商、物价有关规定的,按照现行部门职 能范围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试行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试行规定有 抵触的,以本试行规定为准;本试行规定与国家有关票据规定有不符的,以国家规定 为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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