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云南省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价信发[1994]260号颁布时间:1994-12-14
1994年12月14日 云价信发[1994]260号
各地、州、市、县物价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工商局、地方
税务局、口岸商检局、技术监督局、交通局、邮电管理局、烟草专卖局、铁路分局所
属站段: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节体系,加强对
物品价值认定工作的指导,进一步规范物品评估工作的行为。使这项工作走向法制化、
程序化、专业化,以准确估定物品的价值,减少财政流失,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
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结合云南实际,参照外省区的做法,经与有关部门反复会商,特制定《云南
省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
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云南省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及其它物品价格评估工作的行
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
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物。
纠纷物品是指民事、经济纠纷中的标的物,包括损害物、抵押物、留置物、赔偿
物。
无主物品是指运输、邮政等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依法需要拍卖、变卖处
理的财物。
其它物品是指除上述物品外,在民事、经济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
定,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物品。
第三条 本省各级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及
其它物品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
隶属于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事务所,是其授权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
政执法机关审理有关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
第五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价格评估范围原则上按辖区划分。
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及运输、邮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涉及价格不
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时,可委托同级物价部门或其授
权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除外。
下级价格事务所不宜受理或受理有困难以及委托方自愿的,由上一级价格事务所
受理;上一级价格事务所根据价格评估的具体情况,亦可指定下级价格事务所进行价
格评估。
其它物品,需进行价格评估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委托同级物价部门或其授权
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
第六条 需要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的物品,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委托:
(一)罚没物品的价格评估由负责办理的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委托。
(二)纠纷物品的价格评估由受理纠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调解机构
委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调解机构的纠纷物品,
可由纠纷双方经协商后共同委托。
(三)无主物品的价格评估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四)其它物品的价格评估由其所有权人委托。
第七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要出具价格评估委托书。价格
评估委托书要写明委托方、委托事由以及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
数量及有关情况。
委托方要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实物,便于移动或取样的物品,有实物要提
供实物;不便于移动或取样的物品,委托方要提供有关资料,被委托方认为有必要时
可到委托评估物品存放地进行核查。没有实物的,委托方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具
体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
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
格折合计算;生产资料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
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三)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
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四)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
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五)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
均按票面数额和应得的利息、奖金或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出具《估价鉴定结论
书》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
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提取货物的提货
单等,均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
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
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能随即兑现的
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票面数额计算。
(六)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修复价值计算。
(七)进出境物品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际公平货物价及同类物品估价
计算。
(八)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计算。
(九)烟草专卖品(卷烟、烟叶)在调拨价或批发价的范围内按其实际质量进行
评估。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一般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若有协
议期限的按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协议中规定的期限办理。
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评估项目,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
业人员参加价格评估。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做出价格评估结论后,应按全省统一制发的文书格式,向委
托方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鉴定人署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第十一条 委托方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估价鉴定结论
有异议的,可退回原价格事务所或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进行复核的各级价格
事务所应重新组织人员予以复核,一般应在十五日内按全省统一制发的文书格式向委
托方出具《估价复核结论书》,或按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协议中规定的期限办理。《估
价复核结论书》即为终结评估结论。
逾期提出异议的,价格事务所一般不予复核。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逾期
提出异议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退回原价格事务所或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
复核。
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及其它物品一般应依法公开拍卖,拍
卖底价由价格事务所估定。
国家有特殊规定不便公开拍卖的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对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及其它物品进行估价鉴
定或复核裁定,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向委托方收取估价鉴定费。
第十四条 估价鉴定人员与委托方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
的,委托方可向价格事务所要求回避。
估价鉴定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等,有为委托方保守秘密的
义务,评估结论只能向委托方提供。
第十五条 委托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鉴定失实的,价格事务所可宣布价
格鉴定结论无效。
如因被委托方鉴定失实造成损失的,价格事务所应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估价鉴定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
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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