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一字[1994]12号颁布时间:1994-12-12
1994年12月12日 云地税一字[1994]12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后,部分地州要求省局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交通建设基
金”和“燃油附加费”以及代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等是否可以从营业税计税营
业收入中扣除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对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交通建设基金”和“燃油附加费”,无论财务上如
何核算,均应作为计税营业额的组成部分一并征收“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不得
从计税营业收入中扣除。
二、对交通运输企业售票时代保险公司随同票价一并收取的保险费收入,应作为
计税营业额一并征收“交通运输业”营业税;如果所代收的保险费是单独开票收取的
(如民航部门代收的保险费),其保险费收入可以不并入计税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待保
险费收入转交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缴纳营业税。交通运输部门代收保险费取得的
手续费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业”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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