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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250号颁布时间:2004-10-28

     2004年10月28日 渝地税发[2004]2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 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行为,加强税收源泉控管,保证税款及时足 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地方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税款征收或者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 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代征人代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 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应坚持以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为主,委托代征等其它征收方式 为辅的原则。委托代征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为依据,以委托方依法委托、 受托方自愿接受为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以下简称代 征人)。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代征人: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拥有其他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有利条件。   代征人以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六条 代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在当地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组织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   (四)有专职的办税人员负责管理具体代征工作;   (五)恪守信用。   第七条 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受托人必须是税务机关。   第八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条件确定。   第九条 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的范围是属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权限内的零星分散和异地 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 务人代征税款。   第十条 委托代征的具体项目除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确定的外,由各区县(自治 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的实 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确定代征人之后,委托代征人代征税款之前,应以区县(自 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或市局直属单位的名义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 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确立委托代征关系。《委托代征证书》由重庆市 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签定《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的最长期限为一年。 期满后需继续委托代征的,经审核仍符合代征资格的,重新签定《委托代征税(费) 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应明确如下内容:   (一)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代征的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税额)及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委托税务机关和受托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代征人持《委托代征证书》按协议书约定的代征内容、代征权限、期限, 以委托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税款代征代缴工作。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按照协议的要求,独立履行代征税款责任,不得以任何名义或 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核定税收定额、实施税务检查和处罚。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确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经办人员必须熟悉所代征税收的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在主管地税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同纳税人发生争议或纳税人拒绝代征的,应当在 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人以及经办人员进行指导、辅导和培训,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代征人的税款征收缴纳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发现代征人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通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 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并依法追究代征人的违 约责任。   第十九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订,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 代征人,并修改有关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终止委托代征税款行为。代征人因被代征人 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无法履行代征义务的,应及时通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单方终止委托代征行为:   1、代征人被合并、撤销的;   2、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3、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4、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5、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或者代征人按上述有关规定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 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同时公布终止协议,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并结清税款, 完善税票、税款解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向代征人提供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必须按规定办理 领用、登记手续,并定期进行结报缴销。代征人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严格按规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保证税票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地税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应设置税款征收底册和账簿,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 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及时足额汇总缴纳代征税款,严格执 行“限期限额”制度,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代征税款。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税款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按有 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比例执行。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   第二十七条 随同委托代征税款征收的各项基金、附加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 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 法》同时废止。 附件:1、《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略)    2、《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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