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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2]146号颁布时间:2002-07-02

     2002年7月2日 渝地税发[2002]14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各单位可以参照《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 位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并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规范市局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执行工作,根据 《中华人们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局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以及执行由其它机关、部门制 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四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市政府规章制定的,对全市地税机关及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作“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 等。   本办法所称涉税规范性文件是指市级其它机关、部门制定的涉及税收且需要全市 地税机关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地方性税收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权限 市局机关有权制定有关地方税收政策解释、在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 的地方税收征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但不得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 章相抵触。   第六条要求(内容)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的依据、宗旨、适用范围、 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规程、施行日期等。   税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要求(形式)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分条文书写。内容复杂的,可以根据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 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程序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经过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 会签(审查)、审议、签发、公告、备案等程序。   第九条立项 市局机关各处室需要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 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请立项。特殊情况需要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经局长同 意后临时追加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 度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由政策法规处汇总研究,并据以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局务 会议通过后执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可以根据执行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调研 税务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处室负责组 织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   调研工作应当围绕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重点要弄清税务规 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矛盾及解决的基本方针和原则,为达到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目 的需要建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具体办法,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等。   第十一条起草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主管业务处室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单位)。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处室工作的,由局长指定的处室负责 起草。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征求意见 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局内其 他处室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切身利益的,起草 处室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或者法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税务规范性文件听证会由政策法规处主持。   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对所征求到的意见,应当形成笔录,并进行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会签 起草单位形成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送政策法规处会签; 需要市局机关其他处室共同会签的,应当先送其他处室会签之后,再送政策法规处会 签。   税务规范性文件会签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起草说明书,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中 所征求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   其它处室会签时,应当就税务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可行性、操作性提出意见,也可 以就其他方面提出意见。与起草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起草单位进行协商;协商 不一致的,报请局领导解决。   未经政策法规处审查会签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和执行。   第十四条审查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审 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冲突或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有关部门、组织或个人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策法规处在审查中发现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的,可以退回起草 单位修改。   第十五条草案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策法规处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根 据审查意见形成税务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十六条审议 税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局务会审议税务规范性文件时,首先由起草单位就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 容及会签情况进行说明,再由政策法规处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最后由参会人员集体 表决通过。参会人员意见不一致的,由局长决定是否通过。   第十七条签发 税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单位制作正 式文件,经必要的公文处理程序后,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发布执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应当采取正式发文的形式,并标注发文单位发文字号。   第十八条公告 税务规范性文件经局长签发后,应当及时在《重庆地方税务公报》 及市内党报、政报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   未经正规渠道公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对外执行。   第十九条备案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二十条修改和废止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涉税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市级其它单位或部门发布的涉税规范性文件 需要全市地税机关执行的,收文单位应当在收文后及时转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政策法规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审查后,提出执行 或不予执行的意见及理由,并报局长决定是否执行。   未经政策法规处审查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第二十二条联合发文 市局机关与市级其它单位或部门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上款联合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应当送其它单位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与 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代拟 市局机关接受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委托 代拟地方性税收法规和规章,由局长指定有关业务处室起草并形成送审稿,经政策法 规处审查并报局长同意后,由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市委、市政府或市人大。   第二十四条授权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需要制定 在本辖区范围内适用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并在发布后5日内报市局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制定本单位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但不得违背本条第一款的权限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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