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重庆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2]120号颁布时间:2002-05-23

     2002年5月23日 渝地税发[2002]12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于5月21日经局长办公会 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的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政 策法规处。 附件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地税系统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 给予经济惩戒、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 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 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擅自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 作出书面检查,并扣发当月奖金或岗位津贴: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的税务稽查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十一)对纳税人的咨询事项不予答复或态度粗暴的。   (十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税收执法检查的。   第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擅自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 以通报批评,扣发当季奖金或岗位津贴,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情节恶 劣、后果严重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十一)未按规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   (十二)应当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未经会签而直接发布的;   (十三)对当地出台的违规涉税文件及发生的重大涉税案件,未按规定备查备案 的;   (十四)应移送法制部门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未按规定移送的。   (十五)对税收执法检查不给予配合的。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擅自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扣发半年奖金 或岗位津贴、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予以行 政记过以下处分: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或延长缓税期限的   (二)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三)违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违规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在1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在5万元(不含本数)以下且占应征税款的比 例不到10%(不含本数)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十三)执法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与被查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扣发当年奖 金或岗位津贴、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可以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一)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在5万元(含本数)以上且占应征税款的比例 10%以上(含本数)的;   (二)违规批准减、免、退税在1万元以上(含本数)的;   (三)擅自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四)擅自改变税种属性,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五)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六)空转虚收税款的;   (七)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八)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案件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 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 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 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 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 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 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担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 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四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地税机关主管法 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 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纪检监察、人事、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 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 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报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立 案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 应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法制机构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向纳税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取证的,应当出示有关证 件。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 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三)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 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认为只需要予以经济惩戒或行政处理的,提出 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作出免予追究责任决定;   (三)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四)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五)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 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决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并实施《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书》,或者移交人事、监察、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责任人决定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 定书》,并予以归档结案;   (四)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五)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 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和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季度和 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市局政策法规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