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7]293号颁布时间:1996-12-17
1996年12月17日 重地税发[1997]293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公安局(处),各区、市县局;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
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印
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情况作如下补充,
请一并贯彻执行。
1.阻止欠税人出境是加强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各
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弄清纳税人欠税情况,
并建立纳税人欠税基本情况卡。纳税人欠税基本情况卡应包括“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
申请表”的基本内容和欠税的税种、金额等内容。
2.负有纳税义务的当事人本人、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准
备出境的,须到县级国税、地税机关办理结清税款证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证
件。
3.对欠税人的欠交税款核实后,必须对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作为欠税的核实依据。税务机关在办理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手续时,应附有“限期缴
纳税款通知书”的复印件。
4.国税、地税机关要加强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联系,定期交流情况,共同
做好对欠税人的税收控管工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7日 国税发[1996]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安厅、局: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
定,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
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欠缴税款
的纳税人指欠缴税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统称为欠税人。
第三条 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
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
的,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
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
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
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
上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
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
第四条 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
厅、局办理边控手续。
已移送法院审理的欠税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接到税务机关《边控对象通知书》后,
应立即通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边防口岸,依法阻止有关人员出境;欠税人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境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对方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实施边控。有关边防检查站在接到边控通知后应依法阻止
欠税人出境。必要时,边防检查站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欠缴税款的中国大陆居民的
出境证件。
第六条 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
第七条 边防检查站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控制期限逾期的,
边防检查站可自动撤控。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税务机关按照第四、五条规定办理续
控手续。
第八条 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应立即依照布控程序通知同级公安厅、局撤控:
1.已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下同)。
2.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
3.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破产法》程序清偿终结者。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地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依各自所管税种行使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权限。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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