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国税发[1997]312号颁布时间:1997-09-30
1997年9月30日 重国税发[1997]312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148号)转发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区、市、县税务稽查分局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可除按总局规定办理外,一、按照
《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区、市、县稽查分局办结的案件,需要进行行政处
罚的,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
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稽查分局)决定。二、对纳税人采取
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如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查核纳税人的存款帐户;书
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
款及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等,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由县以上税务
局(分局)作出处理决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1997年9月8日 国税发[1997]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省、地、县三级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如下:
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