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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重国税函[1997]40号颁布时间:1997-02-28

     1997年2月28日 重国税函[1997]40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发[1996]74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未按17%税率征收的, 从1997年1月1日起必须改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1996年12月31日 国税函[1996]7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字[1996]41号) 悉。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 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农业产品是指 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从淀粉的 生产工艺流程等方面看,淀粉不属于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 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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