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国税发[1996]357号颁布时间:1996-11-28
1996年11月28日 重国税发[1996]357号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6]202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结合"三大"检查,对饮食店、餐厅、酒店、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
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的货物进行清理,并按规定征税。
二、各局对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生产或销售烧卤熟制食品未征增值税的,要按
总局通知第三条规定,征收增值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7日 国税发[199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
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
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
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
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仪器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
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