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函[1999]296号颁布时间:1999-12-09
1999年12月9日 渝国税函[1999]296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9]2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我市出口商品必须统一使用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印制的“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纳入普通发票管
理。
二、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六联。
第一联:存根联。出口企业留存备查;
第二联:发票联。境外客户作为进口付汇的凭证;
第三联:出口退(免)税专联。出口企业作为退(免)税凭证;
第四联:记帐联。出口企业销售、收汇的记帐凭证;
第五联:报关联。提交出口口岸海关报关凭证;
第六联:备用联。企业根据需要使用。
三、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的防伪措施。
(一)第二联、第三联均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发票纸,其它各联使用28K
白打字纸或18K拷贝纸;使用压感纸发票的,暂不使用防伪专用发票纸。
(二)第二联、第三联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号码”套红色荧光防
伪油墨,其它联次套普通红色油墨。
(三)在发票抬头的右下方,印有“出口专用”字样。
四、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统一对全市出口企业使用“重庆市出
口商品统一发票”资格的审批。
五、确因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格式不能满足出口企业需要,可由企业提出自
拟格式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报市国税局统一印制。
六、为加强“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的管理,市局拟定了“重庆市出口商品
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请各单位严格按该办法加强管理。
附件: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统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或向境外提供应税劳务时开具的销售凭
证,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商品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出口发票)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
的出口企业向境外客户出口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使用的专用销售凭证。
第三条 出口发票使用中涉及税收征收管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中有关条款办理;涉及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应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
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负责全市出口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发票的统一式样、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式样包括排列与规格、联次与用途、具体内容和使用范围等。
出口发票必须同时使用中、英两种文字。
第六条 涉及出口发票的有关企业均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规定,建立出口发票
有关的管理制度,设置相关登记管理台帐,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出口发票管理
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对违反出口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主管税务机
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印制管理
第八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对全市出口发票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
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印制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建立专门的印制管理
制度。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出口发票。
第九条 鉴于出口发票使用与管理的特殊性,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
管理制度健全,出口发票使用量较大且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出口企业,可以自拟格式并
填写《重庆市自拟出口发票申请审批书》(见附件一)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和特殊
式样的出口发票。《申请审批书》应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纳税务机关审核,并报重庆市
国家税务局登记审批。
第十条 出口发票的基本联次为六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出口企业(开票方)留存
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境外客户(收执方)作为进口付汇的原始凭证;第三联为出
口退(免)税专用联,出口企业作为退(免)税凭证之一;第四联为记帐联,出口企
业作为销售收汇的记帐凭证;第五联为报关联,提交出口口岸海关报关使用;第六联
为备用联,出口企业作为其他备用。
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并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方可根据实际情
况适当增减联次并确认用途。
第二联、第三联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发票纸,其它各联使用28K白打字纸
或18K拷贝纸;使用压感纸发票的,暂不使用防伪专用发票纸。
第二联、第三联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号码”套红色萤光防伪油墨,
其它联次套普通红色油墨。
第十一条 出口发票的基本内容:企业名称(NAME OFENTERPPRI-
SE),发票号码(INVOICE No.),电报、电传或传真(Cable、Telex
or Fax),日期(Date),定单或合约号码(Contract No.),致……(to……),
由……到……或装运口岸……目的地……(From……to……),运输工具(Percon-
veyance),装运日期(Shipping Dated),开证银行(Bank)。信用证号码
(L/C No.),唛头及号码(MARKS&NOS),数量与货物名称
(Quantities and Descriptions),单价(UNlT PRICE),总值
(AMOUNT)等。
出口发票票样及规格见附件二。
领购管理
第十二条出口企业应持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核发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和《发
票领购簿》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出口发票,并将购回的出口发票按规定逐
笔逐项填写《发票登记簿》。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发票仅限于出口企业自营出口或受托代理出口货物或向境外提供应
税劳务时开具使用。
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其开具方仍是受托企业(即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出口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要求核算出口货物税收者;
(二)、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正确提供出口货物税收数据及资料者;
(三)、有违反出口发票管理行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有上述情形之一者的出口企业如已购买出口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结存
的出口发票。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出口发票:
(一)、非出口应税货物或向境外提供应税劳务的;
(二)、非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货物或向境外提供劳务的;
(三)、出口货物属无偿赠送的;
(四)、出口货物不收取外汇的。
第十六条 出口发票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具:
(一)、必须正确使用中、英两种文字;
(二)、字迹清楚;
(三)、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的,须在误填的票面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并将撕
下的发票贴回原处备查。
(四)、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无误;
(五)、票物相符,票面金额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一致,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各联次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正确使用出口发票相关印章;
(八)、按照出口货物税收管理规定的时限开具出口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出口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出口发票;
(十)、不得开具其它票据代替出口发票。
开具出口发票有不符合上述要求者,不得作为退(免)税凭证。
第十七条 需实行计算机管理出口发票及开票的。须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准。
开具后的存根联应连号按规定装订成册(第50份为一册)、以备核查。任何单位不
得使用计算机打制的出口发票式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虚开出口发票;不得违反规定
擅自扩大出口发票的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出口发票。
第十九条 出口发票仅限于重庆市行政管辖区内开具。
第二十条 出口企业在发生出口货物国外退货或价格折让时,应比照《增值税专用
发票使用规定》有关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规定办理。这里的《企业进货退出
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申请。并进行审核后出具。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退税登记的同时,办理出口发票和《发
票领购簿》、《发票登记簿》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出口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已开具的出口发票存根联、登记管理台帐,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应向主管出口
退税的税务机关填报《发票存根销毁申请表》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查验误后,
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运到指定印制厂销毁。
其它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有关规定,主管征税税务机关和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出
口发票进行走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出口发票管理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出口货
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等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重庆市自拟出口发票申请审批书(略)
附件二: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21日 国税发[199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
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
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
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
“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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