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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9]192号颁布时间:1999-12-14

     1999年12月14日 渝国税发[1999]192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6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固定资产修理费   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未超过已提取的折旧额50%、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企 业可不报国税机关审批,但要报区县(市)一级国税机关备案;修理费超过已提取的 折旧额50%、数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报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批,万州、 黔江开发区在50万元以下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修理费超过已提取的折旧 50%、数额在30万元以上报经市国税局审批,万州、黔江开发区在50万元以上 的报经市国税局审批。修理费未超过已提折旧50%的,据数额大小按上述规定办理。   电脑及辅助设备(辅助设备包括读卡器、打印机、UPS)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 其租赁费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   二、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   各支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数额在10万元以下可不报国税机关审批,但要报区 县(市)一级国税机关备案;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报当地国税机关审批, 万州、黔江开发区在50万元以下的,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批;超过规定权限的报市国 税局审批。   三、呆帐准备金、宣传费、招待费由市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在不超出财务 制度规定的条件下,市分行必须提供分解下达给各支行的具体清单,经市国税局审核 确认后,送各区县(市)国税局执行。   四、出售职工住房的问题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的利息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二)住房周转金不足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三)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费。   三、纳税申报调整的问题   (一)各支行必须就地进行纳税申报,凡是要调整的纳税项目一定要进行纳税调 整。未就地申报纳税调整的一经当地国税机关查出与申报不符的一律就地补税。   (二)纳入工资科目内核算的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各 支行要按计税工资(550元)如实申报调整,不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 就地补税缴入国库。   (三)储蓄代办人员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税工资的依据,只能在代办手续费中列支。   四、财产损失报批问题   由于专业银行各支行没有财产损失处理的权限,支行的财产损失只能上报市分行 审批,根据这一特点有的市分行财产报损直接由市分行报送市国税局,市国税局同意 后批复市分行执行。因此存在一个财产报损的实地审核问题,为了更好的履行税收的 监管职能,充分发挥各区县(市)国税局的作用,从文到之日起凡是各支行要求财产 报损的,必须由各区县(市)支行填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查表,经当地区县 (市)、万州、黔江开发区一级国税机关审查确认,签章后由支行连同财产报损的有 关资料上报市分行,由分行对支行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然后市分行将最后审核情况报 送市国税局,经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才能作帐务处理,在税前扣除。   财产损失报批一般在本年度中陆续进行,不要到年底一次性办理。年度财产损失 税前扣除审查表的填报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以内,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 关一般不予受理。   企业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各种报批手续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附件: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查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3日 国税发[1999]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对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和监管中,反映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 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 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 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 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 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 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本息 和坏帐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 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 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 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 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 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 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 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 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 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 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 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 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 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 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帐 或坏帐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 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有关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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