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2]9号颁布时间:2002-01-05
2002年1月15日 渝国税发[2002]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00]185号)转发给你们,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汇
总纳税企业管理的规定,规范我市汇总纳税企业和成员企业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
确、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监管范围
凡在我市注册并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单位(以
下简称汇缴企业),包括市级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级成员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
下简称成员企业),不论该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和预交比例多少,均属监管对象,
除有特殊规定外,其有关税务事项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关于有关税务事项问题
(一)财产损失的审核及报批
1.成员企业不论其企业的核算形式如何,也不论该成员企业是否具有财产处理
权,财产损失的报批原则上均应由财产使用企业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
送相关资料,由所在地国税机关对该企业相关帐册或辅助台帐及实物进行实地审核并
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2.对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及其所属各成员企业的审核及报批
(1)由汇缴企业和市级汇总机构将我市所属各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汇总后,
统一上报市国税局审批。
(2)所属各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经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属实后,
才能汇总审核上报,对未经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属实的财产损失,不得
受理。
(二)关于规范纳税申报问题
1.汇总企业和成员企业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按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其中,成员企业的年度《申报表》应为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所在地国税机关,一份报
汇缴企业和市级成员企业汇总,一份由成员企业留存。
2.成员企业(不含市级汇总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
汇总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度纳税中报,并将成员企业的年度《申报表》
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申报表》汇总合并成统一的年度《申报表》,并附上各成员
企业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申报表》,以及预缴税款的缴款书复印件,成员企业的
年度《申报表》必须经所在地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对未经所在地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
年度《申报表》,汇总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同时应报告市国税局,通知
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合并纳税资格,由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就地全额征税。
3.各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在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办理
完年度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税率计算结清应缴税款后,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开具
其所属各成员企业已申报纳税的情况证明。对成员企业不能提供已纳税证明的,所在
地国税局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并就地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需在成员企业之间调剂使用的业务招待费、业
务宣传费、广告费等涉税事项,应由汇缴企业、市级汇总机构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前将
其分配办法及管理方案报市国税局审批后,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执行。
(四)关于亏损弥补的处理
1.成员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纳税前发生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成
员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在成员企业予以弥补。
2.成员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纳税后发生的亏损,不得用成员企业以后年度实现
的所得在成员企业弥补。
(五)关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1.汇总纳税企业在我市的成员企业,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
得税额,原则上在成员企业所在地抵免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2.成员企业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程序,应按市局渝
国税发[2000]88号文规定办理。但对有市级汇总机构的成员企业,则应由市
级汇总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汇总后,统一由市级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后,报
市国税局批准;无市级机构的成员企业,由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国税
局批准。
(六)关于技术开发费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
1.成员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需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报批程序,应按照
重庆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通知
(国税发[1999]123号)的规定执行。
2.对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技术开发费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
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成员企业上交给汇总机构的技术开发费,必须出具国家税务总局或经国家税
务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在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
增长比例的数额。
(七)关于租赁费税前扣除问题
1.对由总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所属成员企业使用,其租
赁费需由成员企业承担的,成员企业必须要出具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方可在税
前扣除;对我市汇总企业的租赁费需要分解到所属分支机构承担的,必须由汇总企业
将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清单报市国税局,经批准后方能在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
2.我市成员企业在使用总机构统一购买、租赁拨付的设备,其设备发生修理费,
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3.对成员企业一次性支付、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的经营性租赁费,应按合同约
定的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对当期摊销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八)金融保险、烟草等行业在万州、涪陵、黔江的分支机构,其所属的县级成
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和财产损失的报批程序,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三、关于监管检查
1.对汇总纳税各成员企业的监管检查(日常检查),原则上由成员企业所在地
国税机关负责。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对其所规定管理的税务事项进行审核;
汇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对本级企业规定管理的税务事项进行审核,同时还应负
责对汇总后数据的准确性和逻辑关系的审核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成员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数与税务机关的检查数不一致的,其
检查情况应先报市国税局审核后,才能填制正式检查通知书,按规定程序就地补税。
3.对在我市需汇总纳税企业的检查中,对涉及工资科目的检查,应在市级汇总
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统一进行,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只对成员企业工资科目以外
的工资性支出进行检查、调整。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2000年11月9日 国税发[200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几年来,为贯彻执行好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本着既要支持企业
改革,又要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加强汇总、合并
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文件精神,制
定、完善具体实施操作制度和办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工作实效明
显。但是由于总公司或母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征收地和成员企业管理地的不一致,
征收与管理脱节,加之层次多,操作复杂,监管难度大,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漏调和税
款流失。为此,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汇总、合并(以下
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汇总纳税的审批管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
准。凡未经批准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必须坚决予以纠
正。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
二、加强成员企业的管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改变成员企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所具有的独立纳税人身份,除总局另
有规定的以外,其所有税务事项均在当地办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汇总纳税
的成员企业,与其他独立纳税人一样进行税收管理。
三、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必须按规定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成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税
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予以相应处罚。
四、规范年度纳税申报。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必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
章后,方可上报上级企业汇总申报纳税。对成员企业符合条件的申报,当地税务机关
应及时签字盖章。凡成员企业未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纳税申报,上级企业所在
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
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各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
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通报各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未在规定时间
内办理纳税申报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就地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寿保险业务
的保险企业,申报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
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200l年度起,汇总纳税总机构及各成员企业,除
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使用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五、严格执行规定的汇总申报办法。汇总纳税的上级机构、总机构,必须按规定
在汇总成员企业和本级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填报汇总纳税申报表,不得简单地按照
汇总的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纳税申报表。
六、严格信息反馈制度。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填写纳税
情况反馈单,反馈单和反馈方式,仍按现行规定的格式、填列要求执行。经营寿险业
务的保险企业,其提供反馈单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凡在规定时间内不能
提供纳税情况反馈单的成员企业,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七、加强监督检查。成员企业按规定完成年度纳税申报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即可
进行监管检查,凡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一律就地补征入库。
八、严格审查成员企业汇总纳税条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
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
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汇总纳税。股权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
况报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并办理相关税务事项。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
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九、加强境外所得的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得参加汇总纳
税,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报,就地计算抵免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十、加强工资扣除的管理。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原则上按所在地计税工资标
准计算扣除。实行工效挂钩工资调度的汇总纳税企业,成员企业应将国家财政、劳动
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上级机构制定的分解方案,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其工资支出按规定扣除。工效挂钩方案未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可视同为非工效挂钩企
业,其工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十一、加强租赁费税前扣除的管理。企业租入设备、资产的租赁费,可据实扣除,
但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由上级
机构统一购买(或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支付给上级机构
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设备可以按规定计提折旧,凡上级机构计提折旧的,
成员企业不得再计提折旧;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可由成员企业计提折旧,但上级
机构必须出具设备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设备拨付使用清单,以及上级机构所在地税
务机关出具的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证明材料。
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
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使用单位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
分配清单,报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租赁设备的上级机构为总机构的,报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
其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十二、汇总纳税企业汇总后亏损的处理。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
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
汇总纳税的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确认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
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
十三、不同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问题。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
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核算特点,需将
在低税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总机构若在高税率地区,其在低税率地
区的成员企业,统一按总机构的税率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
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
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四、统一认识,加强协作,努力做好工作。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情况较为复杂,工作任务重,各级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
要统一思想认识,对这项工作给以足够的重视;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
加强沟通、交流,紧密配合,协调好工作关系,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各项管理制度;
有关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企业的工作联系,及时、准确了解、掌握企业改革发展动
向和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分析企业纳税申报和缴税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或
向上级机关提出建议;各地税务机关要不断总结汇总纳税征管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
题,完善征管制度,规范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征收管理和就地监管工作水平。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