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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办法

颁布时间:1999-01-0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权使用费所得、财产 租赁所得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地方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 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困难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 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申 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 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六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已在境外按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 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O日内,向中国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已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 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取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 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八条 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 后一日。 第九条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该 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核准,可以延期申报,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15天。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需要延期缴纳的,应在该期限内向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自治区、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 缴纳税款,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不同应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按税务机关的规 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应据实报 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纳税人必须先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 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数额不足I万元并且偷 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 其所偷税款,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 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由税务 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 一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按《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除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拒缴的税款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处抗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捡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 举、揭发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纳税人 财物。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 损失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经查实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自行申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核定采取“定期定额”办法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亦 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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