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
颁布时间:1999-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代扣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
(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均
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
形式的支付。
第四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各项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规
定的免税项目除外)。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人)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经税务机关核定采取“定期定额”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期定额”办法做好代扣代缴工作。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办税人员,指定或变更办税人员应及时报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扣缴义
务人应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在2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
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
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在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后,可不逐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纳税人向扣缴义务
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
请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6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
缴个人所得税帐簿,并按《征管法》规定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人取得的
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的税款,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
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专项记载备查。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
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期限报送《扣
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有关资料的,经区县(自治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延期报送,最长不得超过15天,但不能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
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照《征管法》第五十
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在收到
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O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可将手续费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办税人员。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按《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
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
缴纳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
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并按《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
额不满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10%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由
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数额占应缴税款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
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外,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
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拒缴税款外,按《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捡举揭发。
税务机关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
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
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税收法律法规对代扣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