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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颁布时间:1991-11-15

     1991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 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 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连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 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 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 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 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航政管理部门不 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水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 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经国家或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征收 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 罚款;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 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 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 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减少车船载重(客)量、 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对新增 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 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 上角;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 驶室座位的右侧。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 准的,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海南省船舶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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