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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三)

财协字[1999]6号颁布时间:1999-02-04

附件九: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沟通,明 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与管理当局的沟通,是指注册会计师就会计报表审计有关事项 询问、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或与其进行商讨。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 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遵守职业道德原则的前提下,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进 行必要的沟通,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以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法规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 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与管理当局沟通的内容及方式,并考虑沟通事项的重要性和 紧迫性,适时地与管理当局的适当层次进行沟通。   第六条 除独立审计准则、有关法规和审计业务约定书有特别要求外,注册会计师 没有责任制定专门审计程序,以识别应当与管理当局沟通的事项。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与管理当局沟通。对于重要事项,应 当采用书面方式。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沟通函中指明其仅供管理当局内部使用, 因被审计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就上期与管理当局沟通的事项检查管理当局采取的措 施,据以确定是否需要再次沟通。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时告知管理当 局。必要时,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重要事项的沟通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审计计划阶段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十一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被审计单位以下基本情况与管理当局 沟通:   (一)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组织结构;   (二)经营情况及经营风险;   (三)以前年度接受审计的情况;   (四)会计机构的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 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 通:   (一)审计目的;   (二)审计范围;   (三)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四)签约双方的义务;   (五)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六)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   (七)审计收费;   (八)审计业务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被审计单位情况及其最新变化;   (二)新的法规或专业准则对审计工作的影响;   (三)评估审计风险所需的资料;   (四)被审计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   (五)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实施阶段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十四条 在审计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审计计划;   (二)管理当局对有关事项的解释、声明及提供的其他证据;   (三)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较高的会计报表认定;   (四)已发现的重大错误、舞弊或可能违反法规的行为;   (五)审计工作中受到的限制与阻碍;   (六)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如拟通过商讨获取相关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谨慎选择管理当局中 参与商讨的适当人员。   第五章 审计报告阶段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第十六条 在审计报告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管理当局沟通:   (一)有关会计报表的分歧;   (二)重大审计调整事项;   (三)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修改审计报告的重大问题;   (四)被审计单位所面临的可能危及其持续经营能力等的重大风险;   (五)审计意见的类型及审计报告的措辞;   (六)注册会计师拟提出的关于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建议;   (七)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如认为已审计会计报表和与其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存在重大不一致,或 认为其他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十八条 在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期间,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有责任及时 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及会计报表公布的内容、范围、方式 等。注册会计师如在此期间获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应当及时与被审计单 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十九条 如在会计报表公布日后获知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但未发现的重大期后事 项或会计报表公布的内容与已审计会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 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并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作出适当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 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 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会计报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 当的审计证据,并对合并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与合并会计报表有关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 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编制审计计划时的特殊考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以下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相关的事项,以合理制定审 计计划:   (一)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范围;   (二)集团内公司间的股权关系;   (三)集团内公司间交易频率、性质及规模;   (四)母公司和子公司会计核算组织形式和会计政策;   (五)母公司和子公司适用的相关财务会计法规,子公司的行业性质及特殊的会 计政策和税收政策;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特别考 虑以下因素:   (一)审计范围;   (二)重点会计问题及重点审计领域;   (三)审计风险及重要性水平的评估;   (四)对不同子公司的审计策略;   (五)审计小组的组成、人员分工及其组织协调。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合并会计报表审计范围时,应当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有 关要求,并着重考虑子公司在企业集团中的重要程度、子公司所处的环境以及是否利 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合并会计报表重点会计问题及重点审计领域时,应当考 虑以下事项:   (一)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政策;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三)合并范围的变动情况;   (四)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集团内公司间交易频率、性质及规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估合并会计报表审计风险及重要性水平时,应当主要考虑 以下因素: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账户余额或各类交易的性质及错报、漏报的可能性;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营业收入、净利润、资产总额和净资产占企业集团的比 重。   第三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特殊考虑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审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在审计合并范围内母公司和子公司个别会计报表基础上,对被 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进行重点审计。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 进行测试和分析,并对合并会计报表的整体合理性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合并范围的披露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   (一)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全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母公司 所持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是否适当披露;   (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全称、母公司所持股权比例、注册资本、经营 情况、财务状况及未合并的原因是否适当披露;   (三)合并范围的变动及其影响是否适当披露。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决算日、会计期间的一致 性进行审计。不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按有关规定披露有关子公司 的名称,其会计报表决算日、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原因,或对其会计报表进行 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与子公司所采用会计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计。 如存在重大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对子公司会计报 表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进行审计。 如母公司未按权益法核算对子公司的投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提请母公司进行 调整。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的抵销情况进行 审计,以确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是否重复计算企业集团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 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是否重复计算企业集团的净利润。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集团内公司间下列重大交易及其未实现损益的抵销情 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其影响是否消除:   (一)集团内公司间的债权、债务;   (二)集团内公司间的存货交易;   (三)集团内公司间的固定资产交易;   (四)集团内公司间的收入、支出;   (五)集团内公司间的其他重大交易。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以前年度集团内公司间交易对本年度合并会计 报表编制的影响。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进行 审计,以确定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恰当反映少数股东权益及少数股东损益。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子公司利润分配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在编制 合并会计报表时是否重复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币会计报表的折算方法及结果进行审计,以确定其 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合并价差、外币会计报表折算差额的形成原因、摊销 情况及其披露进行审计,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会计年度中新增加的子公司及其会计报表合并方法 进行审计,以确定新增加子公司的利润表是否从股权取得之日后合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会计年度中因股权变动,被投资企业不再成为子 公司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及其他合并 资料的审计过程与结果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特殊考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范围段明确指出所审计会计报表为合并 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以及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审计意见的类型及其对 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合并会计报表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存在未抵 销的集团内公司间重大交易,是否存在未抵销的集团内公司间的重大债权和债务,是 否存在未予适当披露的事项,并据以确定其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如在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中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公告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十一: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明确工作要求, 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下列会计报表或 其他会计信息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一)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的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的组成部分,包括会计报表特定项目、特定账户或特定账户的特 定内容;   (三)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   (四)简要会计报表。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在承接特殊目的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审计目的与范围、 审计报告的格式与基本内容及特定使用目的等进行沟通,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 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应当了解审计报告的用途及可能的使 用者,并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审计报告的目的以及在分发和使用上的限制。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除非本公告另有要求,应 当参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委托人要求按特定形式出具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其内 容及措辞不会违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否则,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章 特殊编制基础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会计报表可能因特殊目的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外的编制基础编制。 这些编制基础包括:   (一)收付实现制基础;   (二)计税基础;   (三)其他特殊编制基础。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的特殊编制基础, 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条 会计报表如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被审计单位应当在会计报表标题或其 附注中指明该编制基础。如未适当指明,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对会计报表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进行审计。 无论该项审计是单独进行还是连同会计报表整体一并进行,注册会计师均应只对已审 计的组成部分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在确定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考虑与该 组成部分相互关联且可能对其有重大影响的会计报表项目。   第十三条 在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适 当降低重要性水平,以扩大审计测试范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不应在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后 附送整体会计报表,以避免会计报表使用人误认为审计报告是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意 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编制基础, 或提及对编制基础加以限定的协议,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在所 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六条 如果已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只要会计报表组 成部分不构成会计报表整体的主要部分,注册会计师就应对该组成部分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法规、合同遵循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就被审计单位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 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 进行审计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只有注册会计师有能力对法规、合同所涉及 的财务会计规定的整体遵循情况进行审计时,才可接受委托。如有个别事项超越其专 业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已经对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 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在意见段中指明是否发现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 会计规定未得到遵循的情况。   第六章 简要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只有在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后,才能对根据已审计会计 报表编制的简要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在简要会计报表标题中标明其来源于 已审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特别指明下列事项:   (一)已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审计了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   (二)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及日期。如对简要会 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还应指明发表该意见的理由及 其影响。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意见段中指明简要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是否与其所依据的已审计会计报表一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加说明段,指明为了更好地理解被审 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简要会计报表应当与已审计会计报表 一并阅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公告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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