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三)
财会协字[1995]48号颁布时间:1995-12-25
附件八: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及管理,根据《独立审计基本
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审计工作
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审计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与形成和发
表审计意见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模、标识一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与以下基本因素相关:
(一)审计约定事项的性质、目的和要求;
(二)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审计约定事项的复杂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五)是否有必要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特别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审计意见类型。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名称;
(三)审计项目时点或期间;
(四)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标识及其说明;
(六)审计结论;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九)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由被审计单位、其他第三者提供或代为编制的资料,注册
会计师除应注明资料来源外,还应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三章 编制与复核
第九条 常用审计工作底稿包括:
(一)与被审计单位设立有关的法律性资料,如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合同、协议、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二)与被审计单位组织机构及管理层人员结构有关的资料;
(三)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议记录的摘录或副本;
(四)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与评价记录;
(五)审计业务约定书;
(六)被审计单位的未审计会计报表及审计差异调整表;
(七)审计计划;
(八)实施具体审计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九)与被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人员、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十)被审计单位声明书;
(十一)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底稿及副本;
(十二)审计约定事项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十三)其他与完成审计约定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可以使用各种审计标识,但应说明其含义,并保持前后一
致。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
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审计工
作底稿时,应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复核工作中,各复核人如发现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做出的审计记录存
在问题,应指示有关人员予以答复、处理,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四章 所有权与保管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一般分为综合类工作底稿、业务类工作底稿和备查类工作
底稿。
综合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为规划、控制和总
结整个审计工作,并发表审计意见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实施阶段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所形成的审计
工作底稿。
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对审计工作仅具有备查作
用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八条 审计档案分为永久性档案和当期档案。
永久性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相对稳定,具有长期使用价值,并对以后审计工作
具有重要影响和直接作用的审计档案。
当期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经常变化,只供当期审计使用和下期审计参考的审计
档案。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如下:
(一)当期档案自审计报告签发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永久性档案应长期保存;
(三)不再继续审计的被审计单位,永久性档案的保管年限与最近一年当期档案
的保管年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审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决定将其销毁。销
毁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五章 保密与查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对审计工作底稿中涉
及的商业秘密保密。但由于下列情况需要查阅审计工作底稿的,不属于泄密:
(一)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并按规定办理了必要手续;
(二)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审计工作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在下列情况下,不同会计师事务
所的注册会计师可以要求查阅审计工作底稿:
(一)被审计单位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二)审计合并会计报表;
(三)联合审计;
(四)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
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要求查阅者提供适当的协助,并根据审
计工作底稿的内容及性质,决定是否允许要求查阅者阅览其审计工作底稿,及复印或摘录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查阅者因误用审计工作底稿而造成的后果,与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
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九: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
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
件。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负责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注册会计
师审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除有特定
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会计报表实施总体性复核,
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
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
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需要调整的审计差异,应提请被审计单
位加以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调整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要调整事项的
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八条 对于截止至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
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或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
根据其类型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九条 对于截止至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披露的或有损失,注册会计师应当
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
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后,
径送委托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同时附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使用审计报告。
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
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范围段;
(四)意见段;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六)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
全称。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范围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日期或期间;
(二)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三)审计依据,即“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四)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
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日的财
务状况和所审计期间的经营成果、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第十七条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
应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清楚地说明所持意见的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
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意见段之后,
增加对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
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计工作的日期。审计报告日期
一般不应早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四章 审计意见的类型与审计报告的编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出具下列审计意见之一的审计报告:
(一)无保留意见;
(二)保留意见;
(三)否定意见;
(四)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同时符合下
述情况时,应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
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符合一贯性原则;
(四)注册会计师已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审计
过程中未受阻碍和限制;
(五)不存在应调整而被审计单位未予调整的重要事项。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无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以“我们认为”作意见段的开头,并使
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反映就其整体而
言是公允的,但还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个别重要财务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个别重要会计报表项目的编制不符合《企
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因审计范围受到重要的局部限制,无法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取得应有
的审计证据;
(三)个别重要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不符合一贯性原则。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所持保
留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除存在上述问题以外”、“除上述问题造成的影
响以外”或“除上述情况待定以外”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下述情况之一
时,应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严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
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会计报表严重歪曲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否定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说明所持否定
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上述问题造成的重大影响”、“由于受到前段
所述事项的影响”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范围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
客观环境的严重限制,不能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以致无法对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
审计意见时,应当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拒绝表示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所
持拒绝表示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由于
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由于无法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我们无法对上述
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意见”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明知应当出具保留意见和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得以
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代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对
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验。
本公告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
资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
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
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
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
计师法》和本公告的规定。
第五条 对于尚未建立会计帐目的被审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在审验以前,提请其
建立必要的会计帐目。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审验单位予以纠正。被
审验单位坚持不改的,注册会计师应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一)被审验单位不能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验单位对应当进行审验的项目不提供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三)被审验单位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第七条 执行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注册
会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时,应考虑其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其
工作结果负责。
第三章 验资内容与要求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其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
独立性,并初步评价验资风险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
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验资的范围包括实收资本(股本),形成实收资本(股本)的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相关的负债等。
第十一条 对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注册会计师应按其不同的出资方式,分别采用
下列方法验证:
(一)以货币资金投入的,应在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银行对帐
单等的基础上审验投入资本。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审验承
销机构的承销协议和募股清单。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
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实物的作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
价值鉴定或各投资者协商一致并经批准的价格基础上审验。
(三)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
验证其财产权归属。无形资产的作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各
投资者协商一致并经批准的价格基础上审验。
第十二条 在验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对投资主体、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
期限、投资币种等重要事项予以关注。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
会计记录进行审核,发现误差,应提请被审验单位调整。如被审验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要调整事项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验资报告中予以反
映。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验资业务的执行过程,应做出相应记录,形成验资工作
底稿。
第四章 验资报告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验资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
分析、评价验资结论后,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
根据有关法律,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六条 验资报告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标题统一规范为“验资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验资范围、被审验单位责任与验资责任、验资依
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等;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意见;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加盖会
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七)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包括“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
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范围段中应明确说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
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按照本公告要求,出具真实、合法的验
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发表验资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明确说明截止至验资报告日确认的被
审验单位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数额。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验单位在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确
认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或在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时,应当在意见段之
后增列说明段,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
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公告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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