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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5号颁布时间:2005-07-07

     2005年7月7日 国税发[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 (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 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 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电台等渠道予以公布。?   受理中国居民(国民)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是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 法权益,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加强和改进国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 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 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根据我国(政府)和其他国家(政府)签署的关 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签署 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 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 称总局)提出申请,请求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企业或个 人。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中国法人和 中国非法人团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缔约对方”,是指同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且该税收 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已经生效执行的税收协定可在总局网站www. chinatax.gov.cn查询)。   第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为涉及所得 或财产的税收。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不限于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的,中国 居民(国民)也可以就其他税种引起的争议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 中国居民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二)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 间重复征税的;?   (三)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五)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 异议的;?   (六)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七)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第八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 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九条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 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   第十条 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包括: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缔约对方的姓名或名称、 纳税识别号或登记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及其地址(用中、英文书写);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中国的姓名或名称、详细地 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二)案件事实。一般应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地区)、人及其关系、经济活 动、纳税年度、所得(收入)类型、税种、税额、税收协定(和其他法律)相关条款。?   (三)申请者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争议焦点。?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可视情况附缔约对方税 务主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通知。?   (五)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或将要交付 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需说明有关经过并附相关决定、判决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六)申请者所了解到的,在缔约对方的相关、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   (七)说明:申请和所附材料是否应予保密及其所属秘密级别(秘密、机密、绝 密)。?   (八)最终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 的和准确的。”   (九)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 内上报总局。   第十二条 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 相互协商;对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告知申请者; 对不完全具备相互协商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 总局将通过受理申请机关与申请者联系。? 对于紧迫案件,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者联系。   第十三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总局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转达申请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编号: 申       名称或姓名 请  在    (中英文) 人  缔    详细地址 基  约    (中英文) 本  对    纳税识别或登记号      邮编 情  方    联系人(中英文)      联系电话 况       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地址(中英文) 在  名称或姓名 中  详细地址               邮编 国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 缔约国家、 地区或特 别行政区 名称(中 英文) 申  案件事实: 请 相  争议焦点: 互 协  申请人对争议焦点   缔约对方对争议焦点的观 商  的观点以及依据    点以及依据 事 由 概 述 附件清单(共  件): 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声明人签章:                    年    月    日              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日期     办文编号   密级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缓急          总局反馈结果日期        结果送达申请人日期                   申请人日期       协商结果摘要: 受理机关盖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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