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261号颁布时间:1999-05-13
1999年5月13日 国税函[1999]261号
湖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县以上农税局是否具有独立税收执法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
如下:
分税制实施以来,你省一部分县或县级以上地区,为强化、规范农业税收征收
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收入任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业已普遍建立在财
政部门内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组建成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并相应充实力量和调整机制,使之发展成为了一支
精干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队伍。
鉴于中央农税征管机构、职能已划归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对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行政解释,属于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对此,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你省部分县或县以上原
在财政部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
理和执法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对外独立行使执法、处罚等主体的资格。而
各级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设立的农业税收处、科、股等,属内设管理职能机
构,没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其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
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