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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261号颁布时间:1999-05-13

     1999年5月13日 国税函[1999]261号 湖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县以上农税局是否具有独立税收执法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 如下:   分税制实施以来,你省一部分县或县级以上地区,为强化、规范农业税收征收 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收入任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业已普遍建立在财 政部门内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组建成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并相应充实力量和调整机制,使之发展成为了一支 精干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队伍。   鉴于中央农税征管机构、职能已划归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对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行政解释,属于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对此,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你省部分县或县以上原 在财政部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 理和执法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对外独立行使执法、处罚等主体的资格。而 各级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设立的农业税收处、科、股等,属内设管理职能机 构,没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其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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