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设备管理规定
93京关办312颁布时间:1993-11-22
93京关办312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设备的管理,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保障无线电业务
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社会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各类无线电发
射设备,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和监督检查工
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研制、生产的文
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研制、生产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时,应
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残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三、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要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进行实
效发射试验时,应事前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进口无线电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
设备),申请单位须事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七条 进口无线电设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具有《北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准销证》的经
销单位和持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准购证》的设台组网单位均可进口无线电设备。进口
设备时,须提前一个月申报;
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外国、港澳台团体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设备,接待单位
应事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五、个人由国外、境外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
准及其他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入关手续。
第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持上级管理部门准予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的申请报告,反市无线电管理局。经审核批准后,核发《北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准销
证》。具本程序按市无线电管理局要求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发的《北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准销证》经销范围销售;
二、销售设备的频率、频段和其他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
定;
三、严格按照《无线电发射设备准购证》内容销售,并按规定锁频和认真填
写回执。
四、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检则,未经检测的设备不得
销售;
五、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增加销售场所;
六、不准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或代销无线电发射设备;
七、不准向无《无线电发射设备准购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设备;
第十条 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技术交流演示活动),主办单位需提前一
个月将参展设备型号、频率、发射功率等参数及设备数量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国外入
境参展设备,需提前一个月申报拟用频率(信道),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参展设备经
审核批准,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展示许可证》后方可展出。
第十一条 参展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批准的设备型号、频率、发射功率和设备数量参数;
二、不得擅自改变频率、发射功率和增加发展设备数量;
三、在展览期间和展览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展出的无线电发射设
备;
四、按国家规定缴纳注册费和频率资源占用费;
五、设备展出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驻京代表机构,凡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的,应
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管理需要,抽检研制、生产、进口、销售、
展览的无线电设备,并按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设无线电管理纠察员实施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
纠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罚款、没收设备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和违反研制、生产规定的,责令
其停止研制、生产,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每部设备处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违返进口无线电设备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没收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
10000无以下罚款。
四、准销单位违反销售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六、参展单位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没收设备。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