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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88]署行字第490号颁布时间:1988-05-12

     1988年5月12日 [88]署行字第490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一九八五年,我署制定了《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 定》。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城乡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日益发展,《规定》中,关于城 乡个体工商业者接受国外或港澳地区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的限值、征税和审批办 法,已不尽适应。现经商国家计委、国务院侨办、财政部同意,对《规定》做了部分 修订。   主要有:   一、 扩大限值。由现行的人民币二万元扩大至十万元,并明确了审批权限。   二、实施税收优惠。凡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 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加强监督管理。   现将修订后的《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发给你 们,请于五月二十七日对外公告,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一:      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改革、开放,鼓励、扶持城乡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生产工具"系指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供本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机 电设备、加工工具、农机具、仪表仪器以及用于维修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等(不包括国 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价值人民币五千元(按到岸价格计算,下同)以下 的小型生产工具,应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开业证件,经海 关核准,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 第四条 归侨、侨眷(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在中国大陆的眷属,下 同)接受国外或港、澳、台湾地区亲友赠送价值在人民币二万元(含二万)以下的小型生 产工具,应报请县、市级侨务办公室审批信你是值在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的,应报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国外或港、澳、台湾地区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进口 时应事先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递交侨务部门的批件和开业证件,经海 关核准,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第六条 归侨、侨眷接受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 修的,海关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用于其它方面的,照章征税。 第七条 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所的检 疫证明,予以免税放行。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赠送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应于批准之日半年内 运进;除有特殊原因,并经入境地海关准予延期的外,逾期不准进口。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赠送免税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不准出售和转让。如因 举家外适等特殊情况必须出售和转让的,需报经所在县、市侨务办公室批准,海关凭 批件照章补税。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二:   说 明(不对外公布) 一、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系指非赠送的), 如一时不能提供开业证明,情况正常的,准予进口并酌情予以征税或免税放行。 二、归侨、侨眷接受国外或港澳地区亲友赠送进口属于《规定》第六条所指的" 用于其它方面的"小型生产工具,如本人纳税有困难,要求予以照顾的,进口地海关 可凭县、市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酌情予以减税(减税数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三、《规定》中的关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者缴 纳税款时,可用人民币支会。 四、归侨、侨眷接受国外或港澳地区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应列入海关统计。 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五千元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不列入海关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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