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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

颁布时间:1999-04-29

     1999年4月29日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 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 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 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询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 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 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 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 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 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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