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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一)

国务院令第165号颁布时间:1994-08-25

     1994年8月25日 国务院令第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 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 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 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 和文化知识。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国务院文 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以下简称音像 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 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 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级 人民政府确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 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实行许 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 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 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下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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