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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资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教[2001]25号颁布时间:2001-12-13


各地、市、县教育局(教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实施科教兴桂战略,进一步加快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社会大力倡导捐资助学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l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资助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资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对我区的教育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提倡全社会大力捐资助学。
  第二条  捐资助学可采取资金、实物等形式。对教育机构提供的赞助费属于捐资助学资金。
  第三条  境内外社会组织、团体、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全部用于发展我区的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第四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外友好团体和个人捐赠的进口物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条  积极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对基础教育进行捐赠,捐赠者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教育部门接收到的捐赠款,符合现行税法免税规定的,免缴一切税、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具体操作办法按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规定办理。
  第六条  负责接受教育捐赠的部门为:
  (一)经国家批准的接受教育捐赠的单位;
  (二)各地、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三)由捐赠者指定的教育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和地方政府对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凡捐赠的单位和个人,均由接收单位编号登记册,发给荣誉证书,予以宣传鼓励。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捐赠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单位或1千元以上、l万元以内的个人,发给荣誉证书。
  (二)对捐赠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l万元以上的个人,发荣誉证书并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高校通过新闻单位宣传表彰;
  (三)对捐赠5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10万元以上的个人,发荣誉证书和纪念牌,由自治区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单位予宣传表彰;
  (四)对捐赠10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50万元以上的个人,根据捐赠者意愿,设立专项基金,其资助和使用将尊重捐赠者意愿,并发给纪念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宣传报道,进行表彰;
  (五)凡由一个单位、组织或个人捐赠建设用于教育的设施,根据捐赠者的意愿使用,经批准,可注明由其捐赠资助的标志。捐赠者个人名字命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教育捐赠的款物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向接受捐赠的单位收取任何名目的管理费及其它费用。接受捐赠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捐资助学的资金、物资使用情况,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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