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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办发[2005]2号颁布时间:2005-01-23

     2005年1月23日 桂办发[2005]2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 体,各大专院校:   《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自 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在实施人才强桂战略、促进我区经 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快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现就 加强我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是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 户、中介组织、外资企业、外资控股企业等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自由职业者中具 有一定的知识或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 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人员。   第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充分享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自身需要从区 内外引进、聘用各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所引进的人才属高 层次人才的,享受自治区人才引进优惠政策;符合自治区规定的奖励条件的,按规定 给予奖励。   第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申报参与我区人才小高 地建设,引进和集聚一批国内外有一定影响力的高素质人才。   第四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大型非公有制企业成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吸引和推 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基地输送科研人员和科研成果,加速成果的产业化,提高企 业的科技素质,增强企业竞争力。   第五条 积极扶持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吸引区内外高 校的博士进站工作,实现人才与项目对接,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组织、协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 展并参加各种人才交流及招聘活动,物色、引进所需人才,并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指导、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七条 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教育培训纳人各地人才教育培训总体 规划,针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的特点及知识需求,举办各种培训班、 研讨班,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培训,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的综合素 质。   第八条 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开放教育培训资源。我区各高等院校、 中等职业学校和各级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教育培训资源均应向非公有制经济组 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开放。   第九条 有计划地选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优秀人才到区内大中型国有企 业和我国东部地区考察学习,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选派 优秀人才到国外、境外对口考察学习,为他们增长见识和才干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人才培训民间机构,开展人才培训业务,拓 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培训渠道。   第十一条 建立多元化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培养投入体系。采取非 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自主出资、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筹措资金,为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培养提供经费保障。在自治区财政划拨自治区人才 发展资金中,要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培养的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的评选、表彰和奖励工作。对做 出突出贡献的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人才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非公有制经济 组织和社会组织优秀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国家、 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称号或国家、自治区学术技术带头人的申报和评选活动; 可以申报各类科研项目、科技成果奖,评上和获奖者,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待遇。   第十三条 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纳入全区专 业技术资格经常化评审范围,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平等对待。对做出突出贡献 的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资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员的专业技术职 务的聘任由所在单位自主确定。   专业技术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可累 积计算为评审相应职称的规定任职年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具备专业技 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委员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纳入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遴选范围。 对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经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可组建相应系列的 各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企业所在地人事职改部门、劳动保障 部门以及统战部、工商局、经委、工商联、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部门,要为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员申评专业技术资格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发挥人才市场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 性作用。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完善市场功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择才以 及各类人才择业搭建平台。加强基础性人才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人才市场,鼓励支 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人才中介机构有序发展。推进经营管理者职业化和市场化。建立 人才诚信档案和业绩档案。加大人才信息资源数据库建设力度,建立人才信息发布机 制,促进人才信息资源社会共享。大力推行人事代理制度,人才市场要积极拓展服务 范围,积极开展人才推荐,提供包括人事政策咨询、人事档案管理、人才培训、代招 代聘等人事代理服务,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选择人才和人才择业提供便 捷的“一站式”服务。积极开展人才规划、人才派遣、人才测评、人事诊断、人才租 赁等服务项目,创新服务内容,满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人才服务日益增长的需要。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的人事档案,由个人或单位申请委托,可按国 家有关政策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人才测评体系。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科学的社会化的 人才评价机制,构建由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四要素组成,业内认可和社会承认的 人才评价指标体系,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人才的要求,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学者, 对个体人才各方面素质进行全面、系统测评,依据测评数据进行科学分类、分档次, 为非有公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择才以及人才择业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 积极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将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城镇社会组织人才纳入社会保险。 对脱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实行档案托管的人员,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法接 续社会保险关系。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转 移和接续。   第十七条 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才和技 能型人才,在劳动关系、子女入学等方面与公有制单位人才享受同等待遇。各地可根 据实际,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解决户口、住房、子女人学等问题创造 条件。   第十八条 规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流动。各级政府要把人才流动纳 人法制化轨道,建立健全合法、有序的人才流动机制,依法保护人才的合法权利。   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和军队转业干部到非公有 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就业或自主创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人事档案、人 事关系可委托县(市、区)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所在单位技术 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到非公有 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兼职,实行兼职兼薪。对违反合同和因人才流动而泄漏技术和 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任职或自主 创业。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可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 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可充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创办的非公 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申报国家项目资助经费享有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等待遇。非 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留学回国人员申报自治区科研资助项目享受与国有企事业 单位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才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和社会组织有序流动。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辞职或到期不再应聘的, 按原签订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机关工作人员提前退休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 组织工作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的合法财产、合法收益、社会 保障、政治权利等合法权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损害非公 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合法权益的违纪行为。各级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要依 法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努力营造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和政 策环境。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重 要意义,宣传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优秀人才的先进事迹和宣传各地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先进经验,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进步 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消除体制和政策障碍,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 才做到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政策上同等待遇,在改善创业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上积 极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党委要 加大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力度,帮助建立健全工会、共青团、妇 联等群团组织,开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统战部、 工商联、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要通过各种活动和组织开展学习培训等方式,有针对性地 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坚持中国共产党领 导、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守法,为我区的改革、 发展、稳定贡献力量。对其中的优秀分子,要宣传、表彰,符合条件的要作适当政治 安排,让他们更好地发挥参政议政作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政 府要充分认识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重要作用,按照“尊重劳 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打破体制、系统、身份等界限,把非 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真正纳入视野,统筹规划和运作。要采取有力措 施,落实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的有关政策和待遇,疏通聚集人才的渠道, 确保人才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由统战部门牵 头负责,经委、民政、科技、人事、劳动保障、工商、工商联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 配合,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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