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4]188号 颁布时间:2004-12-15
2004年12月15日 北政办[2004]18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
成员看病难问题,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
4]1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
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
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目前主要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户家庭成员给予
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或者资助其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防止因患大病又无
力承担医疗费用而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制度相适应的原则;
2、多方筹资的原则;
3、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户籍在我市的农村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
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六条 鼓励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
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
确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1、吸毒和参与卖淫、嫖娼活动而染上性病的;
2、交通事故、有责任单位的工伤事故;
3、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4、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5、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
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户主)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
表,并提供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等;已参加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补助凭证;因其他原因已获得社会帮困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帮困凭证。经村民
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及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
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
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
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
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
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不能治愈或没有治疗条件经批准可以转院诊治。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给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在门诊掛
号费、检查费等方面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项目和数额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
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
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
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
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
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
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需专款
专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
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
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
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
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
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二十三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
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
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由县区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
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
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
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
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
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
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
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
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
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
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要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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