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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3]3号颁布时间:2003-01-10

     2003年1月10日 桂劳社发[2003]3号 各市(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帮助下岗人员尽 快实现再就业,加强和规范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及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有关规定,结 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反映。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中共中 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 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 2002]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凭《再就业优惠证》享 受就业地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的样式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全区通用。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地原制定的优惠政策,凭新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继续享受。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岗人员属《再就 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 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 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 业转失业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持本 人身份证、户口簿、3张一寸免冠照片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未实现再就业 的相关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 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仍在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需提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书。   协议期满出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需提供由 企业出具的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和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以及未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国有 企业失业人员并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纳入全国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中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需要再就业的人 员需提供原企业纳入全国兼并破产计划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凭证以及失业登记机构出 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 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证明和正在享受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八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材料的审查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张榜公示核实后(公示期为3天),报县 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尚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暂由县级( 区、城区)就业服务机构代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街道(乡镇)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 批表》和申领人相关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和发证工作。《 再就业优惠证》须加盖发证机关钢印方可生效。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要造册登记,并由领证人签字确认(《再就业 优惠证》发放登记表样式附后)。   第十一条 授权发证机关要指定专人、设置专门窗口负责《再就业优惠证》的申 领、发放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证件的保管。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将《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申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和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通过建立档案予以保存。   第十三条 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 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领 取《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已关闭破产的矿区企业,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失业人员可通过 矿区留守工作处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五条 驻邕以外的中央和自治区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 放管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驻邕的中央和自治区属企业下岗失业人 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由自治区负责。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实行电脑操作,微机管理。授权发证 机关应认真填写《再就业优惠证》中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编号由自治区统一设定,编号由“市(地)代码”、 “县(区)代码”、“顺序代码”和“类别代码”四部分共11个数字及1个英文字 母组成。从左至右第1-4位数表示市(地)代码,分别为:南宁市4501;柳州 市4502;桂林市4503;梧州市4504;北海市4505;防城港市450 6;钦州市4507;贵港市4508;玉林市4509;贺州市4510;百色市 4511;河池4512;来宾市4513;南宁地区4514;驻邕中区直单位4 515。第5-6位数表示县(区)代码,由市(地)劳动保障部门自行编制,报自 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第7-11位数核发顺序编码,从00001-999 99依次顺序取值;“类别代码”中,以“A”表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B”表示 国有企业失业人员;“C”表示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D”表示正在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应在《再就业优 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居 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 受扶持政策阶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对《再就业优惠证》要妥善保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 业优惠证》交由用人单位保管,再次下岗或失业时,《再就业优惠证》交归持证人保 管。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监督、举报和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违 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今后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 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授权发证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 严肃处理,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授权发证机关要对《再就业优惠证》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每年 年终持证人须将《再就业优惠证》交由发证机关免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关未按本办法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发证手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申请复核。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暂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同时 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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